银川市颁布征收集体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办法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09:12:11 71 人看过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是在《银川市征地补偿安置试行办法》(银政发[2002]182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土地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统一征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按照被征土地的区位确定。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制定区片综合地价的有关规定另行发布。

自征地协议签订后,农民在被征土地上取土卖土,依据《土地法》有关规定,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六条农民宅基地及庄点内公共用地的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

(二)采取实物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补偿的,宅基地及庄点内的公共用地不再补偿。

第七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拆迁农民住房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属于补偿范围的房屋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

凡在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采取以实物补偿(以房还房),被安置在统一建设的居住小区的,以一处宅基地的房屋计算,拆迁房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根据结构系数按下表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

等级一等二等

系数

房屋结构

砖混结构10.95

砖木结构0.90.85

土木结构0.7

简易结构0.4

(二)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小于300平方米的,按面积系数0.6和房屋结构系数进行折算后返还房屋;超过300平方米的建筑物,超出部分按附表一的标准实行货币补偿。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三)经折算后返还房屋总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面积享受政府优惠价格每平方米500元购买,超出100平方米以上的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四)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只对附表一中所例一、二等进行实物补偿,其它等级的房屋均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但被拆迁户只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或简易结构的,可按本条(一)、(二)、(三)款给予实物补偿。

(五)征地拆迁范围内凡不能同时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拆迁补偿。

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地租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郯城县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郯城县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的地租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所收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租征收管理工作。县直各单位、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搞好地租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等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包括原乡镇、办事处、村居办集体企业买断经营、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制等未办理出让手续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企业);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六)其他按政策法规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征收;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每年按平均年租金的20%征收(但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5%);

(三)改变原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按标定地价的1-3%征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

第七条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地租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定期调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或低于上次租金标准的20%.

第八条征收地租,当事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以下分别简称“出租人”、“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3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条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国有土地租赁的当年和末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应当依法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租赁国有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转让、抵押,但转租、转让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四条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者拒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不缴纳地租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非法转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由承租人承担违法责任。承租人逾期二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无偿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收非法所得,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第十八条阻挠、防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承租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租属政府收益,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取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征收单位收缴后,按征收总额的10%提取业务费。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并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在办理工商登记、年检时,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场地,向县工商部门提供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财政拨款单位,不能主动申报缴纳地租的,由财政部门代扣其相应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五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租的征收,并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16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郯城县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郯政发[2001]5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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