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开林抢夺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41:16 359 人看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开林,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旧州镇广东街62号。1996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开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开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岑开林在本市环市西路地铁广州火车站站D4出入口处,乘被害人李全好不备,抢去其佩戴的一条带坠黄金项链(重12.57克,价值1772元)。之后,被告人被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全好的陈述,证人李胜开、齐冰的证言,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岑开林上述抢夺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岑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岑开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开林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岑开林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岑开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岑开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岑开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岑开林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岑开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岑开林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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