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建立和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其制度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可以说,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境况。行政诉讼的功能在于平衡性,通过行政诉讼制度,既控制行政权,又保障行政权,既保护诉权,又防止滥用诉权,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权力的行使决定了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始终处于优势的地位并缺乏强力监督,使得行政相对人身陷弱者地位,故行政相对方受侵害,需借司法审查予以救济。而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从诉讼机制上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原先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予以易位。举证期间内被告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从根本上保证了行政相对方能够进行充分准备,防止了法庭审理中出现突袭而导致己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证据,并规定了证据失权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看,举证制度能有效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以拖延诉讼的行为。法律保护的是正当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只给予涉诉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而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本可避免的再次开庭或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否则,将使本就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方雪上加霜,这显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背道而驰。
举证时限制度是否有悖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不可否认,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通过程序行为使案件事实真实再现,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又各有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着眼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是一种过程公正。由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其前提条件的,所以很大程度上,实体公正可以与实体真实划等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可转化为证明活动中的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高度统一的证据制度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它们之间有时会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说,真理总能被发现,而其前提是人类认识的时间、空间及手段都是无限的,可是从法律层面而言,对个案事实的发现,又不具备这种前提。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中,是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间,逾期提供又有正当理由予以救济,这就实现了程序公正,因为法律无法保证事实上的绝对公正。此外,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法院确认证据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评判。就诉讼机制而言,当事人的权利制衡法官的权力,使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有助于实现行政诉讼程序的公正。
(二)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诉讼制度的设计,首先要考虑其是否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其次,其效益价值也不容忽视。是否有利于降低当事人与国家的诉讼成本,同样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程序效益价值要求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行政诉讼的过程实质是一个投入与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少的成本投入使诉讼得以公正迅速地解决。因此,效益问题不可避免地被纳入诉讼法的范畴。当然,这里讲的诉讼效益是指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争取最大化的诉讼效益。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体现之一,是能够明显地降低诉讼成本:
1、国家的成本投入明显减少。一方面,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只负责审核证据,认定事实,节省了调查取证这部分的诉讼成本投入。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使被告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如无法定情形发生,开庭前证据已加以固定,便于一次开庭审结,避免了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那种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
2、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集中于一段时间内提供证据,其时间耗费和物质耗费相对较少。比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行政相对方因准备充分,可避免重复多次开庭,开庭的费用及诉讼成本要少的多。
举证时限制度效益价值体现之二是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是两个不同概念。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诉讼效益问题必然涉及诉讼效率的高低。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失权效果,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有利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理,防止了随时提出证据而造成诉讼的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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