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拥虎、刘晓光、邓资奎抢劫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3:10:09 491 人看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拥虎,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出生湖北省仙桃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么湾村四组35号。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晓光,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太和县皮条孙镇(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资奎,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永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永州市茶店镇(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刘拥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番法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拥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刘拥虎经合谋抢劫后,在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水闸附近尾随被害人莫某某、韦某某去到东乡村一街一巷11号出租屋门外,两被害人入屋将门锁好。三名被告人诱骗被害人开门遭到拒绝后,踢开房门冲进屋内以暴力制服两被害人,被告人刘晓光企图抢去被害人莫某某手上的TCL3588型手机(价值600元)时因遭被害人反抗及有群众赶到,三被告人马上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晓光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及经辨认,证实被跟踪到出租屋,其后房门被踢开,有三名男子冲入屋内,其中一名男子企图抢其手机。

2、韦某某的陈述及经辨认,证实有三名男子踢开房门冲入屋内,其被掐脖子及捂口。

3、唐某某、韦某某、农某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接到电话后到被害人的出租屋外抓获被告人刘晓光。

4、吴平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刘晓光向其提出抢劫两女孩,吴平拒绝后在一旁等候。并证实后来听刘拥虎说当时想搞一部手机。

5、张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经辨认,证实听被告人邓资奎、刘拥虎说当时想抢手机。

6、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听到有女孩叫救命。

7、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抓获一男子。

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向被害人调取有关物证手机。

9、物价鉴定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

10、抓获证明证实抓获经过。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是现场等。

12、被告人刘晓光、刘拥虎在侦查阶段供认抢劫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刘拥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刘拥虎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邓资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刘拥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拥虎以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拥虎提出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莫玉曼、韦春妮陈述,证人唐秀甲、韦善丛、农保安、吴平、张慧、陈乾红、何建文、黄焕好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上诉人刘拥虎及原审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上诉人刘拥虎与原审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尾随被害人至其居住的出租屋,强行破门入屋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刘拥虎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拥虎的上诉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上诉人刘拥虎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拥虎抢劫未遂,原判已经大幅度的减轻了其刑罚,现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拥虎、原审被告人刘晓光、邓资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拥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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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标准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
    • 江歌为刘鑫而死,刘鑫是否有救助的义务
      宁夏在线咨询 2023-08-15
      就刑事部分而言,目前无法认定刘鑫对江歌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很难认定刘鑫的刑事责任。 首先,本案行凶杀人者为陈世峰,刘鑫并无积极的作为,刘鑫不可能因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只要不是在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法便不要求他履行排除和采取某种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 因此,刘鑫的行为并非法定救助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其不承担由此带来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