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处理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问题,首先就要界定哪些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采取并购中国企业的行为时将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其并购行为和并购后果应遵循《并购规定》和三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采取并购行为的一般性主体
虽然《并购规定》并没有明确列明哪些主体是并购中国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但是,根据《并购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管外国投资者是并购境内企业还是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其最终都将使该境内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或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来运营该资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其直接后果就是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现。而根据我国的三资企业法,外商也即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所以,可以并购中国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需要注意的是,《并购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的规定也透露出了对并购主体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定:
1、根据《并购规定》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应适用《并购规定》。所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虽具备中国企业法人的性质,但其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时,仍被视为外国投资者。
2、根据《并购规定》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该规定办理。
3、根据《并购规定》第60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该规定办理。这与我国对港、澳、台地区一贯采取的政策是一致的。
(二)采取并购行为的主体资格方面的特殊要求
前面我们讨论的是并购行为的一般主体问题。但并不是并购主体只要是以上范围内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自然人就可以采取并购行动,在《并购规定》中有针对一些特定情况下的并购主体是有特殊要求的,包括:
1.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时的境外公司的资格问题。
根据《并购规定》第27、28条的相关内容,当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时,也即当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时,该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并购规定》中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所以,在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时,不是任何公司的股权都是可以作为对价支付手段的。这些可作为对价支付的股权应是在有完备法律制度的地区的,有良好记录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应该讲,这个规定固然使股权并购中的股权支付手段方式采用的一种限制,但也体现了对中国企业资产的保护用心,防止出现中国企业资产被境外低价股权套取利益的情况。
2.采取并购行为的主体,其并购行为不能形成垄断。
关于这一点,在《并购规定》的第五章也即第51条至54条专门进行了反垄断审查的内容。也就是采取并购行为的主体(包括其关联关系的企业)或由于该主体加入的并购行为中的有可能形成一定的垄断特征,将受到中国相关政府部门的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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