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2 10:13:52 118 人看过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本证和反证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许多证据制度——尤其是证明责任制度都是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基本出发点规定的。证明对象对整个证据制度的建构有着深刻的影响,基本原因就在于它直接反映了司法诉讼的中心任务。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以行政诉讼的主要证明任务就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须经法庭查证

人民法院作出合法有效的裁决的前提是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当事又将行政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但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均无预决力,必须经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依据证据法原理,能被法院认定、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的特征为:

1.合法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为法定主体经法定程序、通过合法手段而取得,且符合法定的形式;

2.客观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情况。对行政诉讼证据而言,这种真实情况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

3.关联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与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存在一定的联系。

可定案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其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客观与准确。行政诉讼证据的以上三个特征,实际上包容着行政法与诉讼法两方面的特征。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建构,必须对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加以体现。

(三)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特定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行政程序,且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提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在充分、全在掌握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行政主体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在注重程序与注重实体同等重要的今天,这已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这决定行政主体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在作出裁决之前就已获得,以便在引起诉讼时如实向法院提供。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有权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反驳,但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使其难以从处于主导地位的行政主体处获得证据。所以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应由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法院,而其提供的证据,必须取自于行政程序(“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这区别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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