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主观恶性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11:35:35 108 人看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崆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生于1991年8月15日。

辩护人XXX,**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书记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XXX与XXX(已判刑)、XXX在被告人张*生位于柳湖路的出租房内喝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XXX携带钢管伙同被告人XXX在本区柳湖路与定北路交叉处,遇见被害人XXX回家,被告人XXX提议抢劫被害人XXX的包,向二被害人索要财物未果,XXX遂持钢管殴打段*福时被段拉倒在地,被告人XXX接过XXX手中钢管将XXX头部打伤,后与XXX逃离现场。被害人XXX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1年10月30日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草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我没有接到钢管打人,在我接到钢管的那一瞬间被被害人拉倒。

辩护人XXX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2、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3、被告人系未遂、自首,应当减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张*生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崆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郭×、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提议抢劫,并持钢管将被害人段*福殴打致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作案后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可酌情从重处罚。在作案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庭审中,被告人张*生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X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认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X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XXX深夜持械抢劫被害人段*福的财产,遭到被害人的反抗未得逞,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被告人张*生所具有的自首、未遂、认罪等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当以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同时,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日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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