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之溯源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指定罪量刑必须按照法律明文规定。也即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经典性表述的是德国古典刑法学派的冯。费尔巴哈,他在1801年所著的德国刑法学教科书中作了如下表述:无法律则无刑法,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或者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是保障人权必要工具,已是现代各国刑法中的铁律。
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这个规章体现了限制王权、保障人权,具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本质内容,但它是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而服务的,还不是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因中世纪刑罚残酷、无人道,司法官员擅断给人民造成极大苦难,贝卡里亚在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学者的影响下,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罪行法定原则。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有这个权力。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是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以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公民的刑罚。这一原则提出之后,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统治和罪行擅断过程中确立起来,并被欧美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形成了两大模式。[1]
罪刑法定一般认为包含以下内容:
(1)排斥习惯法。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以制定法为依据,而习惯法是显然违背了法定化、明确性原则。但因为英美法系本身的特点,并不能完全以制定法为渊源,。
(2)刑法不得类推。类推解释或类推适用使法官有了创制法律的权限,等若有了立法权,法官集立法与司法于一身,违背了罪刑法定的三权分立的理论基础。
(3)刑法不得溯及既往。对于任何行为只能适用行为时法,不能适用事后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包括:行为当时不为刑法所定为罪者,不得引用事后法定之为罪;行为当时已为刑法定之为罪,事后法经过修正而加重其刑时也不得不得援引事后法加重其刑。但是因为罪刑法定的根本宗旨是在保障人权和自由,故各国在坚持罪刑法定时有一个例外:当有利与被告时,事后法有溯及力。
(4)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罪刑法定本身包含对不定期刑的否定,且绝对的不定期刑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对保障人权无任何积极意义。
二、罪刑法定之舛运
因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启蒙思想的理性主义的影响下,必然要求资产阶级在政治法律领域有一场革新,贝卡里亚的罪刑法定得到广泛的赞同,并被适用到法典编纂运动中。编这场法典编纂运动的立法者认为:为防止立法者权力的滥用,法律必须详细的规定犯罪与刑罚。后称之为严格规则主义。这时期制定的法典非常详尽,在法律条款的数量上表现为:普鲁士国家法19,000条,俄国法律汇编42,000条。
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不变应万变,以绝对确定不变的法定刑应对一定犯罪千姿百态之案情。梅里曼在分析主张严格规则主义的出发点时指出,立法者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案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经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2]很明显,这使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第一,因为只注意犯罪的一般情况,未注意犯罪的具体情况,故获得法律上之一般正义,却丧失了法律的个别正义。第二,因为以不变应万变,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不能实现刑罚设置的目的。第三,以犯罪人的行为作为刑事评价的基础,形成机械适用法律的模式,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由于严格规则主义的罪刑法定有这样的不足,所以促成了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形成,即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尽量使所处刑罚与此相适应,以更好地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该思想一经提出,立即引起轰动,产生重大影响。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取消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国刑法家斯特法尼在回顾罪刑法定主义的发展过程中指出,由于刑罚个别化的出现,罪刑法定具有了灵活性。1898年法国学者雷蒙。萨雷伊在他的《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3]萨雷伊对刑罚个别化作了如下表述:刑罚个别化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所谓法律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律预先着重以行为作为标准,细分其构成要件,规定其构成要件,规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所谓裁判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式。所谓行政上的个别化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具体情况执行刑罚。
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经过他们的努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这些观点与其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以客观行为为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分不开的。在实践中上述观点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能解释提倡不定期刑的合理性,正如医生不能预知病人的康复日期,法官也不能预知罪犯的治愈日期,因而法官只确定一个具有较宽幅度的刑罚,而将罪犯的具体释放日期交给刑罚执行人员,还能解释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因。不定期刑的理论在美国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1900年有11个州引进了不定期刑,到1910年达到了21个,在最新兴时由6个州采用了不定期刑。在1925年伦敦举行的国际监狱会议上,会议决议指出:不定期刑是刑罚个别化必然的结论,是社会防卫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会议建议各国采用不定期刑制度。[4]可见刑罚个别化原则当时受到的重视,在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一定程度上被其所代替。
三、罪刑法定之重塑
一如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前的司法擅断行为的矫枉过正,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也出现类似情况。在美国,大量采用不定期刑的康复模式、回归社会模式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此时,提倡绝对罪刑法定的古典学派经历反思重新认识这一原则,并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这种成果取得是建立在两大学派相互之间融合的基础上的。进入20世纪,无论是古典学派还是实证学派都意识到各自的理论不能很好的遏制犯罪、预防犯罪,所以都取对方之长融为一家。理论上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兼有,客观行为与主观意识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结合,虽然各自的侧重点不一,但都不离这一总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影响下,蜕变后的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的新发展,即要求罪刑法定做到保障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因此很显然,在这种新的变化下,原来绝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俨然对立、对抗的关系,已发生了嬗变。在此,为更加清楚地认识两者的关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机理、内涵作一些分析和重新审视。
-
刑刑法定原则与刑罚特定化规定
472人看过
-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
456人看过
-
刑法中的刑与罪的区别及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
139人看过
-
非法拘禁罪的刑责认定与刑罚量刑
181人看过
-
罪刑个别化与罪刑相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100人看过
-
刑罚减免与刑罚减轻的法定区别
309人看过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在1997... 更多>
-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原则有哪些?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7-01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原则,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罪行相应(相称)。最经典的表述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
民法与刑法对重婚的规定的区别重庆在线咨询 2022-10-13(1)主体不同。民法上重婚的主体范围要比刑法上重婚的主体范围小,民法上的重婚只能是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因此主体限定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者。刑法上的重婚,既包括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者,也包括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者。 (2)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重婚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都会引起下列法律后果: A、后一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
-
从一重罪处罚与相应刑罚的区别西藏在线咨询 2022-03-11从一重罪处罚通常出现在刑法理论对于想象竞合的处理中。是理论上的概念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益的情形,如甲开枪射杀乙,子弹穿透乙又打碎了珍贵文物一个。甲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过失)毁坏文物罪。但是甲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不能被重复评价两次,所以只按较重的那个(故意杀人罪)实施处罚。择一重罪处罚是按照该罪犯所犯罪情节,应判处的刑罚的法定刑来选择,如果相同,则一般从该罪犯所犯罪
-
民法与刑法关于重婚罪的区别在哪台湾在线咨询 2022-11-10(1)主体不同。民法上重婚的主体范围要比刑法上重婚的主体范围小,民法上的重婚只能是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因此主体限定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者。刑法上的重婚,既包括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者,也包括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者。 (2)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重婚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都会引起下列法律后果: A、后一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
-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犯罪法定化与法定化有哪些关系湖南在线咨询 2022-03-14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1997年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