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准确、统一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地认定寻衅滋事罪,但仍没有彻底解决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随意,顾名思义,是指随着自己的意愿,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在司法实践中,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属于随意。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纯粹意义上的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开心取乐的所谓流氓动机越来越少,而是逐渐向满足自尊动机方向发展。那些因小纠纷、小矛盾而小题大做,行为人更多的是为了满足自己一种变态的自尊心,为了面子。任何的故意犯罪均不可能无缘无故,都有其原因和动机,只有准确界定随意,才能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根据《解释》可以分为无事生非型和借故生非型和经处理后继续实施型三类。
一、无事生非型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没有异议。
二、借故生非型
《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如何正确适用该款,需要我们对偶发矛盾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所谓偶发矛盾,是指偶然发生的,事前没有预谋或者没有积怨,比如与他人的无意碰撞、一句戏言等等,而这种纠纷在生活中又是经常发生的。如果因为这些偶发矛盾,进而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对他人或者财物实施打砸,尽管看似有因,但明显超出了一般人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如果结果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对于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比如被害人经常在背后说行为人坏话,败坏行为人名声,从而引发冲突的,则不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三、经处理后继续实施型
《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由于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而且并非偶发的纠纷,行为人基于这些原因实施的相关行为不属于寻衅,故意找事,对此类的行为就不应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同时对于经过制止和处理的,继续实施的,也只有在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寻衅滋事。
如果行为人继续实施该行为,但并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不应该定为寻衅滋事。但需要严格把握这几种纠纷的内涵,不宜扩大。例:王某被同事张某当众打了一拳,后经调解,张某向王某赔礼道歉,两人和解。但王某的儿子知道这件事情后,认为父亲的面子受到了损失,一直想教训张某,过了段时间,其找人在公共场所将张某打成轻伤。对于王某儿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王某儿子教训张某是否基于家庭矛盾。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基本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
因此家庭纠纷应是家庭这个单位的人相互之间发生的矛盾。显然,王某儿子教训他人的原因并不是属于家庭纠纷,其无非就是为了找回自己父亲的面子。其虽然事出有因,但引发此因的当事人已经和解,再以此殴打他人应属于小题大做、发泄不良情绪,宜按寻衅滋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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