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对受贿犯罪案件查处力度的加大,现行证据规则与受贿犯罪案件查处的冲突突显出来,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
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范和程序的规定之中,不够系统,更没有针对受贿犯罪制定的特殊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针对普通刑事犯罪的,这种基于普通刑事犯罪制定的证据规则,与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
(1)司法机关的证据责任与其收集受贿犯罪证据能力缺陷之间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外,一般由司法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负担。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以下缺陷:首先,一般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予以证实,而受贿犯罪恰恰缺乏这两个主要的有罪证据来源,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取证能力受限。其次,以言词证据为主的特点,决定了受贿犯罪取证对行贿人和受贿人交代的依赖,司法机关只能通过查证和逻辑推理确认其口供的真伪,以至对有的受贿案件只能退而求其次,以滥用职权等其他渎职罪名起诉,甚至撤销案件。
(2)受贿犯罪证据特点与现行证明标准和要求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犯罪证明标准和要求的规定比较粗疏,更没有针对受贿等具体罪名的特殊证据标准和要求,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采用普通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和要求。受贿犯罪证据的特点决定其难以达到上述标准和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在借鉴国外诉讼制度、对诉讼模式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应将借鉴国外与诉讼制度相衔接的证据规则,特别是打击受贿犯罪的特点证据规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确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即国家可以强制要求受贿犯罪的知情人提供证据,如该知情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就视其为抵抗性证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以强使其同意提供证据;在知情人提供证据证明受贿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其又是行贿犯罪嫌疑人,可将其转化为污点证人,给予其刑事免责,以有效保证有关知情人作证。美国司法机关在对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已使用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办法,英国、加拿大、德国等国家也有类似制度。我国目前关于证人有义务出证的规定和坦白从宽政策有其局限性,一是法律没有对坦白从宽的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行贿人的最终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他们如实、彻底交代有关问题;二是证人的作证义务无后盾保障,知情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没有强制作证制度的约束,这些问题都难以保证知情人或行贿人出庭如实作证。因此,有必要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
(2)确立推定规则,将受贿犯罪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贿者本人,化解司法机关取证的困境。英国是最早规定贿赂推定的国家,印度、新加坡等国家也都规定了贿赂推定条款。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受贿推定规则,即知情人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后,被指控受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供反证,则推定受贿成立。
(3)取消对受贿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据要求。因为犯罪目的、动机等犯罪嫌疑人主观心理证据的取得,只能靠其本人的交代,主观随意性较强,而且随着社会法治意识的增强,给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依靠受贿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有罪证据取证途径也将失去。因此,可取消对受贿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存在犯罪故意的证明要求。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徐良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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