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的设置及其分工情况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监察部代表最高国家行政机关部即国务院行使监察职能,是主管全国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其监察对象为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2)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监察厅(局)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监察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监察部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适用监察机关分级管理规定,行政公署及其领导人员也应是省、自治区监察厅的监察对象。
(3)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作为自治州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及其公务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行政公署的监察部门相当于自治州和设区市的监察局,其管辖范围的监察对象也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相类似。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
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其监察对象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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