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内效力:债务人追偿权行使的适用
(1)追偿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存在终局责任人是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不存在债务份额,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均是在自身行为所致损失范围的履行,因而也就没有连带债务那样的内部分担关系。但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归责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该债务人应当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故为追究最终责任,维护公平价值,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系基于承担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关系产生。终局责任人的确定一般言之,应以损害事故之肇事行为人为最终赔偿义务人,以此理念为中心而定其彼此间之位阶关系。如终局责任人无法确定或不存在时,自无追偿权的行使。
(2)追偿权的来源
关于追偿权的来源,立法和学说有请求让与说和当然代位说之争。前者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此时债务人须向债权人为让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后者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此时债务人无须再为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台湾采请求让与说,如仿效德国民法第255条订立的我国台湾民法第218条之1第1项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民法采当然代位说,其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笔者认为,我们应倾向于代位说,原因有三:首先,采请求让与说的主要理由在于是否让与请求权先由债权人斟酌其债权是否得以满足而为确定,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点似乎暗示当然代位说直接法定而未让债权人斟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足以保护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只要设计好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点,无所谓债权人是否斟酌,债权的实现都可以获得保护。例如,可参考日本民法的规定,请求权转移的时间标识应定于债权人受领赔偿给付之时,即债权人就其损失受领赔偿义务人赔偿给付后,该赔偿义务人在给付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其次,采请求权让与说后,还须解决债权人应于何时让与请求权的问题,对此又存在先让与后赔偿、先赔偿后让与、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三种主张的争论,由于三种主张对债权的保护程度各异,无论采哪种主张,均有一定的缺憾;而采当然代位说,于债权人受领赔偿给付时,请求权当然转让,则避免了上述争论,并给予了债权最有利的保护。第三,我国法律对于追偿权来源问题并无一般规定,但一些部门法已有具体规定,多采当然代位说,如《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
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的效力
对外效力: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适用
(1)行使的一般规则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与连带债务并无不同。但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债权人请求权发生的基础事实互不干扰,数个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相互无涉,因此各债务人可基于各自的行为事实在其与债权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对债权人的各类法定或约定抗辩权,此类抗辩效力一般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2)就一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
就一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而与一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他债务人是否也发生效力?其中就一债务人所生事项效力及于他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对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
a.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实质上使债权人债权得以满足时,该事项效力及于他债务人,即他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目的实质达到而消灭。这样的事项主要有清偿、代物清偿、、抵销等,除此以外的其他事项效力均不及于他债务人。但应注意终局责任人的例外,即是说上述事项产生于非终局的债务人时,其消灭债务的效力不及于终局责任人。因为终局责任人是应对债权人损失负担最终给付义务的债务人,若上述事项的效力及于终局责任人,则履行了给付的债务人无法再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显然对该债务人不公平,因此终局责任人不能就一债务人满足债权目的的事项免责。
b.无涉他效力的事项。除了上述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均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特别要注意,一些在连带债务中属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如免除、混同、履行请求、时效完成、受领迟延等,因为各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及债权目的未实质达到,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属于无涉他效力,这也是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在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上的意义。同样还要注意终局责任人的例外,即当债权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或与终局责任人发生混同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在免除限度内或混同时亦发生消灭效果。因为对终局责任人债务的免除对其他债务人若不发生效力,则其他债务人在履行债务后就无法向终局责任人追偿;而发生债权人和负终局责任的债务人法律地位的混同时,则可认为终局责任人已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已满足了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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