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对所得分类的影响
一般来说,传统的所得可以划分为: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及财产所得,大多数税收条约和有关的国内税法对不同类型的所得有不同的征税规定。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些所得之间的区别逐渐模糊,进行明确的划分已成为不可能。
首先,电子商务模糊了劳务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区别。由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空间的距离从某种意义上说变得越来越小。通常认为,传统服务的提供需要服务提供者前往客户所在地才能够进行。但目前有许多服务可以通过电子网络来提供,服务者不需要去客户所在地。如一位在美国的医生,通过网络系统给在澳大利亚的病人看病,并指导手术,这种劳务的提供,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认为是治疗意见的销售。
其次,电子商务模糊了营业所得、劳务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例如过去到软件商店去买软件产品,如果是从货架上取下的盒、带、软盘或光碟,则所支付的款项一般就是营业所得,但现在可以在网上商店直接下载,那么这样的交易是属于购买货物还是属于购买拷贝的权力?1996年11月,美国国内收入局提出一项关于计算机程序和软件交易性质的规定,认为软件的销售是被当成一种货物销售还是特许权使用的提供,关键是看购买者是否取得了复制软件以销售给公众的权利。如果没有这种权利,软件的销售将被当成是货物的销售,而不是特许权使用的提供。软件公司以为,他们卖软件,从理论上说正如卖书一样,是在销售货物。购买者是在买一件供自己使用的产品,只是被禁止复制和销售给其他人,因此,这是一种货物销售所得。然而从知识产权法和版权法的角度看,软件销售一致被当成是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
二、利用所得性质的筹划
由于我国税法对于不同的所得规定了不同的税收待遇,因此利用所得性质的变化进行筹划就具有可能性。
电子商务将原来以有形产品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使网上商品购销和服务的界限变得模糊。对这种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应视为提供服务所得还是销售商品所得,目前税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将电子商务中的有形货物销售收入视为服务收入会直接影响税种的使用和税负的大小。我国对增值税实行的是17%的税率,而对于营业税实行的是3%或5%的税率。如果纳税人的税前列支项目较少时,适用营业税税率对纳税人来说税负较轻,如果列支项目较多,则增值税税率对纳税人来说税负较轻。因此,纳税人的筹划应该适时而动。
对来源于中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须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而在境外提供劳务则有可能在中国免税。那么纳税人就可以通过纳税筹划,以享受适当的税收待遇。
经营所得只有通过该非居民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所取得时,来源国才有权对此征税。而对非居民在所得来源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报酬,通常来源国只能对此征收预提税。对这些不同的政策,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交易就可以达到节省税款的目的。目前许多交易对象都可以转换为数字信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税务当局很难在其传递过程中确定其内容。因为商品、劳务交易和一封私人电子信件从表面上看没有任何差别,都是一堆数据,而其当前的加密技术也使得这些数据的实际内容成为一个未知数,了解其真正内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税务当局很难确定一项所得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而且数字信息易于传输、复制与篡改的特性还使所得项目的划分难上加难。例如,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用户如果需要50本书,则需要直接到书店去购买这50本书,而在电子交易中,用户完全可以通过网络下载技术,只购买一本数字化了的原版书,并取得复制另外49本的权利即可。这一交易的所得由于难以被确定是商品销售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税务处理的混乱,这时纳税人也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筹划决定了。
此外,我国税法就中国居民的全球所得及非居民来源于我国的所得征税,对不同类型的所得,税法对收入来源的判断标准不一。比如,对销售商品的征税取决于商品所有权在何地转移;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取决于劳务的实际提供地;特许权使用费则通常采用受益人所在地为标准。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匿名化等特征,使得税务机关难以根据传统的税收原则判断交易对象、交易场所、制造商所在地、交货地点、服务提供地、使用地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公司很容易根据需要选择交易的发生地、劳务提供地、使用地,从而轻易地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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