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款“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是指从罪犯假释之日起算的剩余刑期,还是指从撤销罪犯假释之日起算的剩余刑期、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大多把从假释之日起算的剩余刑期作为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限不予折抵刑期。理论界也大多认为,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与自由刑本身性质不同、不能折抵刑期。但也有人认为,假释仍是在执行刑罚,罪犯的假释考验期应予折抵刑期。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应遵守规定的实质内容看,其与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遵守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它仅是对罪犯某些行为予以规范,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等,罪犯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严格限制,实体权利未被剥夺,根本不同于自由刑。缓刑罪犯被撤销缓刑的,其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折抵刑期。因假释和缓刑罪犯在考验期限内遵守的规定毫无差异,缓刑考验期限不能折抵刑期,所以假释罪犯被撤销假释的,其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限也不应予以折抵刑期。
缓刑考验期计算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如果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的,则应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考察,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如果一审宣判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仍在押的,可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判决生效后再依法交付考察。
(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
(二)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这样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的作用;
(三)缓刑考验期,说明对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免除刑事处罚,是否不执行刑事处罚,取决于犯罪分子在考验期的表现,如果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原判决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刑罚;
(四)缓刑考验期间的时间起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期,所以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期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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