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适用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3 07:00:20 209 人看过

一、先行登记保存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是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条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原因可能是客观的,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可能由于时过境迁消耗、散失,失去证据作用;也可能是人为的,如作为证据的物品被销毁、涂损、转移、隐藏等。这些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经常遇到,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决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

此外,还需强调的是,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是证据,因此其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个基本特征。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对与具体案件无关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

一是控制方式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种控制方式是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施加了保管义务,但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占有权。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查封或者扣押等,这种控制方式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

二是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先行登记保存则只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一种取证手段,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

三是功能设定不同。虽然两者均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措施有哪些

首先,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是7日,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作为时效性很强的证据保全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鉴别真伪,视情形作出处理决定,不得久拖不决,或者不作任何处理决定。因为,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而占有、控制他人的合法财产。法律规定这一期限,是为了加强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里的处理决定是指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对整个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处理决定的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制度作了细化,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在先行登记保存的7日内,工商机关应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

这些处理决定大致分为三类:一是证据转化类,即在法定期限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送交有关部门鉴定,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转化为书证、物证、音像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种类。二是依法处分类,对于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成立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反之,对于违法行为没有证明作用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违法事实虽成立但依法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没收的,应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返还当事人。三是改变措施类,即对于不能在7日内认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可以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最后,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中慎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做到既不放纵违法行为,又要尽量避免执法冲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尽量不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相比较而言,查封、扣押较先行登记保存有很多优点:一是时限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是30天,先行登记保存在7日内必须作出处理。二是配套规定完善,处理程序明确。有关法规对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还对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须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处理作了详尽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就缺乏这种专门的配套规定。因此,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前,应就其必要性进行慎重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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