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一项特殊的人权,受害者往往具有人数众多、不特定、潜伏时间长等特点,其所面对的又往往是作为企业的强势群体,因此在环境权保护的过程中,尤其要强调政府的义务,也就是说,要首先确保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才能够进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知情权理应成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英文摘要】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知情权
【英文关键词】RighttoEnvironment;HmanRights;RighttoKnow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甘肃省礼县一村子6年发现7名白血病人,村民疑为3家造纸厂作怪”,数百名村民2004年3月30日自发到镇政府上访,镇政府当日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请求进行疾病调查工作的报告》。此后,由6家单位组成的6人调查小组对该村白血病的高发原因进行了调查。曾参与白血病事件调查”的一位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由于白血病是一种原因不明的造血异常的血液系统病,它与病毒和外环境的有害物质有直接关系。当时,调查小组把环境污染作为重点,要求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测,但报告到相关部门后就再也没了音讯。这位人士称,他虽然参与了调查,但至今不知道调查结果。无奈之下村民被迫与造纸厂签下若达不到国家外排水标准继续生产,群众可以砸掉工厂”的协议。然而,污染还在继续。[1]
面对群众欲哭无泪的眼,面对空无一人的环保局办公大楼,面对电话打不通的两级环保局长,我们在悲愤的同时不禁要问:公力不达,私力救助焉有效力?[2]环境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权,对它的保护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作为。也就是说,首先必须满足一个普通公民对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进而才能够运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环境权作为人权的特殊性
环境权是一个舶来品,在英文中有三种不同表达法,即人利用环境的权利(righttoenvironment),环境自身的权利(rightofenvironment)和关于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rights)。所谓人利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人权,即生活在一个最低标准环境的权利,在这种环境中能够享有具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在环境一词的前面人们往往会加上一些修饰语,例如健康的、安全的、满意的、适当的、干净的、纯洁的等等。所谓环境自身的权利或环境的权利”是指从其自己的内在价值派生出来的,不同于人类对环境之利用的环境的权利”。这是以人类学为核心的环境保护主义者们所主张的概念,他们主张直接赋予环境本身以权利,认为这是最好的保护环境的方法。所谓关于环境的权利是指那些与实施实质的环境权相关的程序上的权利,例如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政策的决策过程和利用环境损害法律救济的权利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正当程序权利。[3]然而,从国际范围看,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日、欧等工业发达国家,是从人权的角度提出和发展的。20世纪60年代以后,环境污染问题日趋严重。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之后,围绕着把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清单的问题,在欧洲人权会议、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和其他有关欧洲会议曾开展多次讨论。而在美国,自卡*逊1962年发表《寂静的春天》一书对美国民权条约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的危险”的感叹之后,就掀起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4]另外,在一些关于环境权的国际性宣言中,也是将环境权置于人这个主体之下进行表述的,例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表达了一项明确的有关环境的个人人权:人人拥有自由、平等和为保障健康生活足够的环境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承担一项为现在和未来的人们保护和改进环境的神圣义务。”[5]所以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更是人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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