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哪些问题
实践中,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往往仅主张对拟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应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甚统一。
肯定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部分人合性,维护公司老股东的利益,老股东应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应视为允许。
否定观点则认为,从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交易同等条件要求看,已经否认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包括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非局限于交易价格。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所追求的利益便无法实现。上述两种观点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股东仅仅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而受让股东对剩余部分愿意继续受让的,可以认可部分优先购买的效力;如果因为股东主张部分优先购买权导致受让股东完全放弃购买计划的,此时则不应允许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股东必须全部购买,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无限期,但在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却没有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期间。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决定的期间,这容易造成其他股东拖延同意,使意欲转让出资的股东丧失最佳转让时机,因此,应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同意期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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