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犯罪地是指实施构成犯罪的一切必要行为的地点,包括犯罪预备地、实施地、结果地和销赃地。对于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诈骗案异地犯罪的,可以由犯罪的发生地或者结果地管辖。
刑法中的属地管辖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它包括以下两项主要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2)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与陆地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即与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发表的声明,我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同时,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我国刑法第6条2款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2)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我国承认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这些地方亦视同为我国领域,在其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除此之外,针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在时间或地点方面存在跨国界等情况,我国刑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这是较常见的情况;(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比如在我国境内邮寄装有炸药的包裹,在境外发生爆炸;(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比如在我国境外开枪,打死境内居民。根据刑法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况均适用我国刑法。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六条在确立属地管辖基本原则的同时,提出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根据国际公约,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别权利和待遇。享有外交豁免权的有关人员承担着尊重我国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侵犯我国国家主权,违犯我国法律。一旦发生违法犯罪现象,我们当然不能听之任之,而应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诸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离境等。(2)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习惯和文化传统,切实保证民族自治权的行使,巩固多民族国家的团结、稳定与发展。(3)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若出现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还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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