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董某与田某以个人名义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董某将价值15万元的钢材按照合同约定送往田某为项目经理的某建筑公司工地,后因钢材款未付发生纠纷,董某诉至法院。因建筑公司不认可该批钢材系其工地所用,董某亦无证据证实,法院遂判决合同买受方田某支付董某钢材款15万元和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田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董某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董某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请求执行田某之妻王某名下银行存款。法院依法扣划王某名下银行存款2万余元后,王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自己与田某并非夫妻关系,也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田某所欠债务与自己无关,法院仅以申请执行人董某的申请,查封扣划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返还扣划款。期间,董某提供两份证据,一是王某与田某在计划生育处登记信息载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二是王某在公安局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王某已结婚。法院要求异议人到执行法院就异议申请进行立案登记,并到庭听证,但王某认为,其不是被执行人,没有义务立案登记也没有义务出庭听证。执行法院依职权查明,王某与田某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其原居住村居的村干部称1990年左右农村青年大多数为事实婚姻,对依法登记结婚要求并不严格,王某与田某即属此列,双方已于2007年分居,其户籍于2008年10月分户,田某与其子一起,王某单独一户。
【分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执行异议是否需要异议人立案?二是异议听证时异议人拒不到庭能否按撤诉处理?三是本案异议人的存款是否系可执行财产?
针对焦点一,观点一认为,必须由异议申请人来法院立案,并提交证据。观点二认为,只要异议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应有对强制执行裁定审查的义务,无明确法律规定必须由异议人亲自持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故不需要异议人来立案。
针对焦点二,观点一认为,异议人申请解除扣划,应当到庭提供证据证实与被执行人是否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且应当依据《民诉法》规定,依法接受传唤,拒不接受传唤,应按撤诉处理。观点二认为,异议人申请异议,法院有审查义务,但异议审查并非诉讼案件,异议人是否到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按撤诉处理的法律条款。
针对焦点三,观点一认为,异议人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异议人的存款应当系可执行财产。观点二认为,该笔执行款并非家庭共同生活债务,也未有合法证据证实扣划存款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存款,异议人的存款不应当认定为系可执行财产。
【评析】
对于第一、二个争议焦点,笔者均同意观点二。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这说明法院对执行异议有法定审查义务,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必须按照执行法院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到庭听证,执行法院的立案登记和到庭听证是规范执行异议程序的内部规定,但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能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应当依法审查,而不需经立案和听证程序。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笔者亦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系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的执行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同时,本案从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属于事实婚姻,但双方已于2007年分居,且亦未有证据证实扣划存款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存款。据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王某扣划存款15万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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