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仲裁性质和仲裁机构性质
1、对仲裁的性质,国内仲裁界、司法界和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没有取得一致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是准司法性质。理由是可以仲裁的事项、终局的裁决权、裁决可强制执行等,都是国家通过法律授权的。这与诉讼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是民间性的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因为仲裁不是专职的司法人员而是非专职的专家办案。仲裁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核心和基础,国家授权只是对仲裁这种解决争议方式的支持和保障。笔者倾向后一种意见。
2、对仲裁机构的性质法律界、仲裁界认识比较一致,普遍认为是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性解决商事争议的机构。但目前有许多政府部门,甚至司法界对其性质的认识仍存在许多误区,表现如下:
(1)各地的仲裁机构是国家出钱组建的,许多仲裁机构至今还靠国家输血维持,因此,将其定位为行政性事业单位或准司法机构。
(2)将仲裁的服务性收费视同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收费,定位为行政性或行政事业性收费。2003年财政部等四部(办)对商事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行政规章就是这样出台的。
(3)将商事仲裁混同于劳动、人事等行政仲裁。将其收费划入行政性收费。
(4)根据现有的干部管理体制,由于各地仲裁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都是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待遇也比照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即使是民间的法律服务机构至少也要划在事业单位系列。《仲裁法》虽没有给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但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即说明仲裁机构属于非政府的民间性质。但有关部门仍视其为行政机关或行政事业单位,完全按照这两种模式进行管理,这与《仲裁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外国媒体已有评论说贸仲一直对外称是民间机构,但有关部门却对其资产定性为国有资产说明其仍是官办机构。这种宣示已经和即将在国外造成许多负面影响,使外商怀疑我国仲裁能否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能否独立公正地办案。
二、我国的商事仲裁事业应是公益性的、非盈利性的事业
仲裁不是经营性、盈利性的事业。世界各国的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均把商事仲裁视为公共和公益事业,服务于市场经济,作用于市场经济。即使是由政府出资组建和提供办公用房的商事仲裁,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至多也是通过税收回收投资,而且给予税收的优厚待遇。在法律上,也通过立法保证其独立性和民间性,不干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独立办案和收入的分配。各国政府都认识到,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对外,如能及时解决在商事活动中必然产生的各种纠纷,就能推动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内,如能及时化解在商事活动中的各种矛盾,就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政府的这种投资即使不能回收或增值也是值得的,它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上,贸仲委在成立五十年来(以及其他仲裁委)缴纳的营业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远远超过政府的投入。
三、几点建议
1、根据各国的通行做法和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应有地位,将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的非政府性、民间性、非盈利性的争议解决机构或法人,是名正言顺的。因此建议在修改的《仲裁法》中理直气壮地予以明确。
2、财政部等四部(办)2003年颁布的关于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的通知应尽快争取废止。此《通知》与《仲裁法》第14条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是直接相违背的,也同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提出按照1999年国家计委等六部委颁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将仲裁等收费列入中介服务收费的国际承诺相背离的,而且也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等文件中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的规定。
3、从法律效力看,《仲裁法》、国务院文件和国际承诺是上位法而财政部等四部(办)的行政规章是下位法,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不符的应服从上位法。另外,《通知》将商事仲裁机构的收费列为行政性收费,不仅与商事仲裁机构民间的、非政府性质不符,而且是一种倒退。2003年以前贸仲委和新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一直实行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财政管理体制。节余部分均用于购置办公用房和设备,这种放水养鱼的做法,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据上,笔者建议国务院牵头,汇总各仲裁委员会和专家学者意见,同有关政府部门协商,争取尽快废止《通知》。12月3日至4日,第一届仲裁与司法论坛在北京举行。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成为热议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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