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罪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家属的委托,并经刘×本人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刘×的一审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刘×,认真查阅和分析了本案允许查阅的全部案卷材料,到有关机关进行了调查,刚才又进行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和深入地了解。现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本案被告人刘×所提出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刘×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罪名认定不当。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所涉嫌的罪名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的行为只是为偷渡者或企图偷渡者以出国旅游的名义骗取签证,其行为只是触犯刑法第319条骗取出入边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使用的……。”被告人刘×的行为正是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出国旅游名义为那些偷渡者或企图偷渡者在旅游公司办理出国旅游签证,使偷渡者能够实现偷渡目的。从被告人刘×在本案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表现以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和非法营利的目的)来看均符合刑法第31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自我国开放国外旅游以来,偷渡者以出国旅游的名义进行偷渡大量存在,且逐年上升,几乎每个具有涉外旅游项目的公司,均多次碰到此类案件。偷渡者也乐于选择此种方式进行偷渡。原因就是简单易行,风险小。任何人只要愿意,都能实现。作为旅游公司对申请出国旅游的公民,只对其基本情况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就可批准并办理出国旅游签证,组团出国旅游。再加上旅游市场的激烈竞争和旅游公司规定的保证金制度,为争取更多客源和利润有些旅游公司甚至对此心照不宣,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方法,即使不懂向旅游公司打个电话便知。这种偷渡方式根本不需由他人刻意组织,只要签证办好,偷渡的目的基本就能实现。这同其他那些需要精心策划、严密组织,还要偷偷摸摸、历经艰险、劳民伤财等类似的偷渡形式是完全不同,是有本质区别的。65名偷渡者之所以有23名没有偷渡成功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这些偷渡者的无组织,无纪律。被告人刘×也正是利用旅游公司的行业特点,实现偷渡的目的。作为被告人刘×本人来讲,为偷渡者骗取出境签证,就已经达到非法获利的全部目的,而无需也没有必要去组织偷渡者偷越国境。
作为本案偷渡者在选择偷渡方式时,也是自愿选择以出国旅游的方式实施偷渡。而搭载在合法的旅游公司上,假借出国旅游的名义进行偷渡,是根本无需他人组织的。一般来讲偷渡者之所以需要由别人或一个组织把他们组织起来实施偷渡,主要是因为入境国和出境国的严格限制,需要出入境者具备各种的条件:入境国有人接应、安置,减少偷渡者因盲目被遣送回国,以至使偷渡者凭自己的个人能力难以达到偷渡目的。这就需要有一个严密的组织进行精心策划,从制造假护照、假签证,组织培训,组织运送,到入境前后的接应和安置等环节才有可能实现偷渡的目的。而在本案中,偷渡者以旅游的名义出国,进而达到偷渡的目的,是不需要任何人帮助或组织的,偷渡者完全可以凭自身的能力独立完成。如果说有人组织他们到韩国旅游、打工,实际上是所谓组织者对偷渡者的欺骗。事实上并没有人安排偷渡者打工。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没有能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角色,也没有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刘×只能办签证后,放任偷渡者实施偷渡。这些所谓的偷渡组织者在本案中所能做的就是骗取出入境签证,即便向偷渡者承诺能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实施偷渡也不过是向偷渡者索要钱财的谎言。被告人刘×之所以采用团签的方式,并且能够达到目的,偷渡者之所以愿意接受这种方式偷渡,而不是采取个别行动,是基于双方各自利益的考虑。刘×采用团签的方式,可以多赚钱。因为她只要交一部分押金和一份单位担保函,就能符合团签的条件,这样剩下的押金就变成了利润。而偷渡者绝大部分来自农村和不发达地区,家庭境况又不好。旅游公司对这样的人出境旅游一般要收取较高的押金,比如人民币5、6万,甚至更高,目的是为增大偷渡者的风险利益。所以偷渡者必然愿意选择花钱少,能承担的起的方式办理签证,实现偷渡目的。这样刘×通过做团签达到赚钱的目的,偷渡者花相对少的钱,获得用以偷渡的签证。偷渡者知不知道团签并不重要,但偷渡者在自己所能获得有关信息的范围内知道采取这样方式(加入这个团)办签证更便宜。至于被告人刘×使用假公司、假印章、假人名等,只不过是骗取签证的手段。根据上述事实和本案的特点,在本案中被告人刘×行为仅触犯了刑法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请法庭定罪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刘×有立功表现和其它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查证案发后,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人关××和王××,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刘×到案后主动揭发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可以得到证实。根据刑法第68条第一款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的上述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和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另外被告人刘×到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上述事实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有些事实需要法庭进一步查证。
(一)关于本案的赃款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等获赃款一百余万元。从对被告人刘×的询问笔录上看刘先×后共交给××旅行社业务人员田×人民币84万元,而××旅行社在本案中应收人民币34万余元(团费19万余元,押金15万余元),余下的50万余元是否被田×收取,需要法庭和有关部门进一步查证。因为这不仅涉及被告人刘×在本案中非法获利的数额,进而影响对其定罪量刑问题,也关系到是否存在其他人涉嫌犯罪的问题。
另外还有一个28万余元给了本案另一个被告人王××。认定被告人刘×个人非法获利还应减去这28万余元。
(二)进一步查证本案的其它事实,从预谋策划到制作假公司执照、假印章、假手续的孔×都应是本案的首犯,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点。
综上,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雷*、孙*超
200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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