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公司聘请的是临时性个体劳务,每次在工作结束后支付金额在50元至800元不等的劳务费用,这些劳务费用的支付金额不高,于是公司财务人员认为低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费用扣除额800元的,既不存在税务代扣代缴问题也无须取得相应的发票,而是在支付时由用工部门编写一份临时劳务费用支付清单,经公司相关负责人签核后直接以现金支付。
上述A公司财务人员对低于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费用扣除额在800元以下的支出,认为既不存在税务代扣代缴也无须取得相应发票的认知,是对税法的严重误解。
千万莫忘“代扣代缴义务”
1、该公司财务人员忽视了劳务收入“营业税及附加”的代扣代缴义务。
《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103号)第2条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述税款。
这就说明了,A公司在对非本企业雇员(临时性劳务工人)为企业提供应税劳务等活动时,对非本企业雇员支付的劳务费,不仅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且也负有代扣代缴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义务。
2、个人所得税免征不等于该项劳务收入就没有其他的法定缴税义务。
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取得4000元以下的扣除800元,即一次收入在800元以下的劳务报酬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这不等于该项劳务收入就没有其他的纳税义务。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规定纳税人为个人时,其营业税起征点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至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上述临时劳务工人所提供的劳务收入如在起征点以下可以免征,但如超过了起征点则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5%的税率全额征收营业税并分别按营业税税额的7%和3%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3、劳务报酬所得,应注意区分是一次性收入还是连续收入。
我们在检查中发现A公司财务人员每次只是依用工部门提供的临时劳务费用支付清单支付临时工人的劳务费用,但财务人员在支付上述劳务费用时还忽略了劳务报酬支付时对费用扣除额是按次计算的。如只是一次性提供劳务的,其取得一次收入的劳务报酬应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计算其个人所得税;对属于同一事项须连续提供劳务的,应就该项任务或项目连续取得的收入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4、凭证一定要符合税法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及第22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3条第5项第2款规定,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这就说明A公司的临时工人劳务费用支出即是在起征点之下也应取得相应发票,而不应仅凭用工部门提供的临时劳务费用支付清单作为所得税的入账依据,否则税务机关将有权在企业应纳税所得前予以调整。
5、不代扣代缴将承担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可以看出,A公司对支付的劳务费用不但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义务,而且还负有营业税及附加的代扣代缴义务,若A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除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而A公司又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A公司将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税收征管法》第69条处罚,即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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