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视居住法律思考
本文阐发了几点对监视居住的法律思考,什么是监视居住,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适用过程中不能侵犯第三者的权利,对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应另行增加哪几种情形?想更了解监视居住,请看下文。
监视居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限制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均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加强执行工作。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容易忽视犯罪嫌疑人及他人的人身自由与权利,只追求结果,不重视程序;只注重打击,不考虑保障;同时司法人员对异地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也存在不妥。对此,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适用、执行需进一步规范。
一、监视居住适用过程中不能侵犯第三者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大多数是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这就导致生活在这个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也处于监视之下,他们的生活隐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的地点应作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住处且“单身居住”的就对其住处实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住处或有住处但“混合居住”的就应指定住处实行监视居住。
二、对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应另行增加几种情形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其有自己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监视居住是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其适用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应另行增加以下几种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的,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的,但正在怀孕或哺乳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但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的;(四)罪该逮捕但证据不充足的。
三、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应进一步规范
1、要严格监视居住场所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在其固定的住处,如没有固定住处的,司法机关可以指定居所。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往往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没有固定住处,为了方便办案,通常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办案单位不仅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自杀的风险。
2、公检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在监视居住执行的合作机制不完善、公安机关警力有限等问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决定大多派人执行便了事,监视居住实际上是由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执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3、要加强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检察院对监视居住过程中发现的不规范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针对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存在重复决定情况,导致监视居住期限过长的问题要尽量避免。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当监视居住的要通报相关部门,同时严把刑期折抵关,对监视居住一律不得折抵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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