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船公司提出的共同海损,收货人常因不懂相关法律法规而成为“冤大头”。实际上,无论是因船舶不适航船方负有不可免责的过失责任,还是船方出具的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令人质疑,收货人大可气定神闲,拒绝分摊。
问:若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的要求被船公司拒绝,而同时被要求提供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担保,此问题究竟属何性质?收货人就应当如何处理?
答:共同海损须满足下列条件:
(1)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面监共同危险;
(2)为共同安全而采取有意且合理的措施;
(3)该措施直接造成特殊牺牲,产生特殊费用;
(4)该措施获得效果,保全了部分或全部财产。
实务中,船公司在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往往在难船抵达的第一个安全地宣布共同海损,并委托专门的共损理算机构对共同海损发生的特殊牺牲、特殊费用以及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和分摊金额进行理算。通常,理算机构会在接受船公司的委托之后先出具一份共同海损通函,而后承运人再依据所掌握的货主资料通过各地代理进行一一通知。目前较为普遍适用的理算规则为《1974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内的贸促会则制订了《北京理算规则》,并专门设立海损理算处负责共同海损理算工作。
船公司在共同海损事故处理完毕后,通常要求目的港的船代在货物放行之前获得以下材料:(1)货物商业发票复印件(CIF)价格;(2)由收货人签署的愿意分摊共损协议书;(3)由货物保险人出具的共损担保书。其中,货物的商业发票是为了便于共损理算师确定所保全的货物价值,从而计算分摊价值及分摊金额。若货物无保险人,则船公司往往要求收货人提供理金担保,该数额通常依据共损理算师初眇估算的比例确定。待理算机构出具最终共损理算报告后,各受益方(尢指货方)按理算报告计算的各自比例分摊共同海损金额。
通常,需由各受益方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计算方法为:(1)共同海损损失率=共同海损金额÷共同海损分摊价格总额*100%;(2)各受益方应分摊价值*共同海损损失率。面对此种情形,通常收货人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确定事故责任系船方不可免责过失的情形下拒绝分摊。
在共损事故发生后,受损方(船公司)往往迅速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并提出分摊请求,而此时引起共同海损事故是否存有过失或过失难否免责很难确认,故提货时收货人拒绝分摊共损金额显得不太可能。实务中,常有收货人以船舶不适航等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因素,作为拒绝船公司分摊共损金额的理由。事实上,在共同海损事故原因尚未确定之前,我国司法界目前采取的普遍态度是“先理算,后分摊”、“先分摊,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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