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我市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办理离休手续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市户籍离休人员。
第三条离休人员按《医保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政府设立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离休人员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由本市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离休费的离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发放离休费的单位为其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离休人员所属单位为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市、区企业离休人员未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由其所在企业负担,企业确有困难的,由产权单位负担;
(三)企业离休人员已移交区组织部门管理的,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中开支,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费不足支付的,由区财政部门负担;
(四)离休人员无用人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根据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第六条规定的各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筹集部门通报。
第八条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部门逾期不缴交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足部分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补足。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离休人员统一发放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离休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离休人员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离休人员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离休人员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离休人员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离休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离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七条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中央及其各部委以及其他省市驻深单位已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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