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3:30 303 人看过

一、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主要是由于当时国家赔偿制度处于初创阶段,明确列举赔偿事项,便于实际操作,而且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但是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逐一的列举,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因此,这种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因此可以改用概括式为原则、兼有列举式的模式。以概括式为原则,能把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都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同时也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了相当的弹性,更好地规范范围不断扩大的行政赔偿活动。

二、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另外,虽然大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

2、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仅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将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作为合法行政的重要补充,理性而适度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合理行政。但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水平及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现象不断涌现,如果对这些侵权行为不给子追究,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的行政相对方不予赔偿,无疑会违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现代法治原则。因此,面对实践中大量涌现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侵权赔偿案件在处理上显得无所适从的情况,将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并进行周密的制度安排就显得不仅必要而且必然。

3、公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首先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属于公共事物,其作用是服务、便利于广大民众。公有公共设施属于国有财产,其管理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其有关事务理应属于国家职责范围。其次,设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设施,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而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有利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不因行政赔偿与己无关而怠于行使行政职权。最后,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缺陷造成的损害,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因此国家最低限度也应该将这部分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之中。

4、将间接损害纳入赔偿范围。所谓间接损害是与直接损害相对应的,不是实际已经受到的损害,而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即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这无非是出于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在当时来看,那是符合实际的。但在实际之中,有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间接损害比直接损害要大得多。

5、对精神损害也应当予以适当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损害既包括精神痛苦,也包括精神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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