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彪,男,1974年2月7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以上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彪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东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彪去到本市江湾大桥附近,当时该路段因塞车而车辆缓行,便趁坐在543路公共汽车车窗旁边的被害人廖江永打电话不备之机,抢夺得其迪比特2051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956元)。被告人张彪在弃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人廖江永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伟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建平的证言、赃物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彪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亲眼目睹上诉人张彪抢夺其手机并被追赶、抓获的全过程,且上诉人一直未离开被害人、证人的视线,现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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