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开发区企业应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应自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投资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投资各方分别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第五条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为: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和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国职工人数。
第六条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企业申请注册以及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登记所提交的文件,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准予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第八条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合同规定的营业期限。
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被批准的营业期限。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者常驻代表证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一条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开发区企业终止经营,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税务、工资、债务清理完毕后,持批准文件和税务、债务已清证明(债务已清证明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出具),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营业期满需要延期,应在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后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营业延期的合同、章程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十四条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期,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五条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逾期办理注册登记、延期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范围经营的;
(四)虚报、瞒报职工人数的;
(五)伪造证件、冒名顶替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开发区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办法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申请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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