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1〗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类别
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所谓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易拉罐和罐贴上的图案、色彩设计都具有对产品的标识作用,易拉罐和罐贴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
《审查指南》仅对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审查行为具有约束力,而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侵权认定和法院的侵权判定并不适用《审查指南》。专利复审委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由此判断专利权是否有效,而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执法和法院的侵权判定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并由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专利确权机关与侵权认定机构尽管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目的与程序不相同,但是两者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标准又有紧密联系,从理论上讲两者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在实践中,由于专利确权与侵权判定主体不一致、区域差异等原因,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标准在一些地方存在差异,甚至在同一事实情况下的结论相反,引起社会上的一定关注。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属不同类别,但其用途相近,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在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技术方案,同样构成侵犯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对比应以各个视图作为对比的依据和标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中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就应当认定其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至于专利的名称只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参照。本案专利权人申请的专利名称虽为“三轮车”,但专利公告视图显示的是类似三轮车车架的形状。华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车架部分与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确实构成相近似,故应当认定其已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是三轮车,划入的专利类别是12?11?T0344(即自行车和摩托车类),但专利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仅能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而不是惟一依据。从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尤其是通过使用状态图来看,该产品是一种童车使用的车架。华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童车车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用途、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在普通消费者实际使用中,两种应属同类产品。
虽然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上存在差异,一个是认定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另一个是认定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准都是一致的,都是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为准,专利的名称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仅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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