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哪些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包括: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市场竞争机制产生的一种副产品,不仅具有其特定性,而且也有反映其本质的如下特点。
1.手段的多样性。这种行为的实施者,主要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出卖人,有时也包括获取商品和服务的购买人。但更多地表现为前者,他们在交易活动中为了取得或争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并使自身处于交易的优势地位,往往采取或运用种种不正当交易或竞争手段,如欺诈、假冒、排斥、引诱、贿赂、诋毁、贬低、隐瞒、混淆、串通、窃秘等等。这些不法竞争手段的多样性、复杂性,不仅表明了现代市场交易与竞争的激烈性、复杂性与风险性,同时也证明了维护市场公平交易与公平竞争的艰巨性。
2.性质的违法性。这种行为的性质不是合法的,而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并予以制裁的违法行为。这是因为行为者所采取的各种不正当交易手段,一是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其行为本身不仅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而且破坏了正常、公平、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和竞争机制。二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等公平交易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交易者在交易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交易者应以善意、诚实、公平的心理状态进行交易与竞争活动,任何以非法或非正当手段所进行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受到法律制裁。
3.范围的广泛性。这种行为广泛地存在于经济领域的各个行业、部门以及交易者之间。由于各种类型的交易者、竞争者存在与活动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加上其交易的形式、手段、方法与目的的多样,因而凡与竞争共存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不可避免地、广泛地存在于各个交易领域及过程之中。这是因为,一方面交易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规避法律,常常采取五花八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千方百计地使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处于竞争优势地位,他们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越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的广泛性就越大;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竞争的方式和竞争的领域也在不断地增多与扩大,旧有的传统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方式也在不断地变化与翻新,并以新的形式与面貌出现,现代的新的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也将随之不断产生。因此,在现代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常以多种表现形式,广泛地存在于各个经济交换领域的每一个角落。
4.违法的交叉性。如前所述,这种行为是违反竞争法的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的产生与出现,其本身不仅仅是违反竞争法,而且还可能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广告法或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一种不当交易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过来说,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也可能是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这样在违反法律上有一定的交叉。这种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的现象称之为法律竞合,即我们在这里所说的违法的交叉性,但其行为交叉触犯法律的范围和领域都是市场交易或竞争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具有的违法交叉性,表明它受多个法律的调整,因此,要求立法者在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以及执法者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适用法律时,应注意立法、司法与执法的相互协调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n(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n(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n(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n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n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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