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是石家庄某路桥公司的职工,2001年5月在某路桥公司井陉某养护工区担任汽车驾驶员。当年6月23日下午,因连续几天大雨不能正常施工,他在施工路段养护区检修汽车。当他试图打开大货车机盖时,因用力过猛扭伤。他当时认为是肌肉拉伤不碍事,可是到了26日,柴某由于疼痛难忍,被急救车送到石家庄市交通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两个月后,柴某出院回家休养,用人单位支付了此笔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至2001年6月,公司一直按照病假给柴某发工资。2001年7月,柴某被调回机关,每月发给全额工资。出院后,柴某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遭拒后,2001年9月开始,他向劳动部门反映自己的工伤问题,可是柴某却因此被公司停发了工资。
万般无奈,2001年12月19日柴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将其负伤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柴某所在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受理案件后,于2002年12月委托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直至2005年1月,工伤认定部门没有任何书面答复,只是口头说不能认定工伤,并将委托材料退回到劳动仲裁委。
2005年6月10日,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用人单位按照申诉人柴某的职务补发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待遇,其工资津贴部分按照二分之一支付;因没有工伤认定结果,劳动仲裁委驳回了柴某认定工伤的请求。柴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法院审理期间,用人单位答辩称,柴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后,公司已向相关部门报送了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认为柴某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并将有关申报材料退回。
2006年初第一次开庭后,新华区法院依法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了伤认定,并提供了书面委托书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是劳动保障部门签收文件后,经法院多次催办,却迟迟没有认定结论,可是也没有将法院送去的相关材料退还给法院,使得案件超出法院审理期限,却迟迟不能作出判决。
直至2011年初,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认定了柴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柴某不构成工伤缺乏相应的依据。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柴某在养护工区保养车辆时所受胸椎伤为工伤;用人单位应补发柴某扣发、减发的工资、补助,并支付柴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日前,该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石家庄市中院。
律师观点:法院判定有法可依
律师认为,此案从法院的职责来看,只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都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此可以看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履行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在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下直接判决是法律规定的要求。
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来看,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一项证据来使用,既然是证据就存在人民法院是否采信的问题,也就是说,有工伤认定书不一定是工伤,没有工伤认定书不一定不是工伤,这关系到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范畴。原、被告双方应该就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92条规定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依照上述举证分配原则判断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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