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准权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但目前整个刑事诉讼的体制还没有进行改革,在此情况下,最切实可行的作法是对死刑复核程序本身进行规范。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因为死刑核准权下放之时的有必要下放的形势已不再存在,核准权已失去了其下放的条件,虽然在新形势下犯罪现象更加复杂化、经济化、智能化,但各项工作的运转已上轨道,国家已进入科学、文明、规范的时期,法制与人权已是国家和社会要实现的两大目标,死刑这一决定人的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必须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令人宽慰的是,鉴于核准权下放的诸多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意向,在此,仅对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具体操作做几点设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与其他审判庭有同等地位的死刑复核庭,所有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于实际操作,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灵活掌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派出复核法庭的作法就是切实可行的。由于立法和其他方面的原因,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短期内不会有明显的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以后,全国所有死刑案件全部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复核还是有一定难度的,而最高人民法院走出去,派出复核法庭,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活的最有效办法。在这一点上,各基层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实行的派出法庭的工作方法,就是一个成功的例证。派出复核法庭在人员方面,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审判人员,充实到最高人民法院,并派往复核法庭。在区域划分上,可以根据原来几个大区划分派出复核庭,也可以重新划分派出复核庭。派出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应定期进行交流,这样可以全面掌握全国死刑案件的情况,防止各地对死刑标准的掌握和理解不一致。当死刑案件减少到一定程度时,派出的复核庭还可以取消,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全国所有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的历史沿革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对死刑核准权曾作过三次补充修改。
第一次:由于当时(特别是1979年)社会治安不好,全国大中城市中杀人、强奸、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重大恶性案件不断上升,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增加。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注:参见1980年3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会字第10号通知》[A].司法工作手册第1辑[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1.471-472.)
第二次:鉴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仍未好转,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又作出了《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延长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期限,扩大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时间和范围,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1年1月—12月)[Z].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50.)
第三次: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经1980年、1981年两次下放后,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了配合严打斗争,这次会议还在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对死刑复核问题作了修改,将该法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83年1月—12月)[Z].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3.)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819.),规定: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因此,从1983年9月7日起,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对上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也有了核准权。
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包括云南在内的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为了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比较严重地区的犯罪活动,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出通知,除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涉台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以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依法授权由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157.15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二卷)[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57.158.15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三卷)[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467.)
1996年和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和第五次会议分别通过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上述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规定——笔者注)目前尚未修改,因此,死刑核准权仍然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注: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4-55.)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同意后,于1997年9月26日再次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调整和进一步明确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的刑法实施之日起,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者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467-1468.)
1996年和1997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围绕应否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主张取消授权的规定,死刑核准权应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注: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58.334-335.)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设立死刑复核庭,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另一种意见原则上赞同死刑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原则不能改变;但在当前一些地方社会治安不好的情况下,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回,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不利于保障社会稳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审判力量来看,将死刑核准权收回,也是难以承受的。因此,死刑复核权收回的时机还不成熟。(注:周道鸾.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司法解释的完善[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争论的结果是:刑事诉讼法、刑法有关核准死刑的条文均未作修改;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条文也未作修改,从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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