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7 23:58:36 223 人看过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的范畴,但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有不同。它承保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代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特点,在性质上为第三人保险,具有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正因为如此,责任保险和受害第三人的关系密切。

一、责任保险对第三人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

责任保险产生之初,作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是整个社会利益填补损害、获得保护的手段。现代保险理论认为,责任保险主要在填补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并非填补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人自己财务所遭受之损失。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再是纯粹的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转向补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即逐渐由填补被保险人因赔偿第三人所致之损害转向以填补被害人之损害为目的。因此,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双重功能,但更倾向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说,对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障是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

二、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界定

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指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行为而受损害,从而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的确定有重要意义。确定范围过严,对第三人保护不力;反之,确定范围过宽,又可能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应予以合理界定。

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范围,因责任保险种类的不同而不同,但都是以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限。

基于侵权的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具有绝对性,范围很广。如公众责任险的第三人为不特定的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正因为如此,所以该险被称为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的第三人为购买者、使用者、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美国对产品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者即便是过路行人,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无任何合同关系,亦可获保险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主要包括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险和工程项目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中第三人的范围也不确定。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或工程项目责任事故,第三人才得以确定。环境责任险中的第三人更是不确定的多数人。因为环境污染涉及面非常广,如水污染、声震污染、大气污染等,居住在该污染地区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者。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就是雇员。以企业、公司等所聘用的员工为雇主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雇主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责任保险的重要特征。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赔偿不一定都是由侵权造成。雇主对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上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理,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按雇佣合同办理。

基于合同责任的责任保险,其受害第三人具有相对性,范围较确定。如承运人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为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运输工具的乘客。旅行社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旅游者。基于合同的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照顾义务。但对于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范围,可因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受到限制。

三、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人在进行保险金赔付时对第三人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合同订定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的权利。按照德国法的解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可以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无须第三人对此表示同意,或作出其他附和的意思表示。1965年德国制定《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该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日本在1955年通过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该条规定了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即被害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其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迅速获得赔偿。韩国于1963年制定了《汽车损失赔偿保障法》,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1月施行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而2001年6月修正的《保险法》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基础上,更是明确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扩大了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即在原《保险法》第94条后面增加一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

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还可以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之时,双方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法律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意义在于:

(1)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双重保障,两种请求权可择一行使。他既可以向侵害人(被保险人)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如果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给付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则第三人还可向被保险人索赔余额。

(2)在被保险人因破产、清算等情况而赔付不能时,第三人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可使其损失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不致因被保险人的破产而使其损失赔偿的希望落空。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在被保险人破产时,第三人基于直接请求权,可享有别除权,即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之债权请求权不得沦为破产财产,而应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权利,可使其损失得到充分补偿。

(3)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其内容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此尤为重要的是债权保护请求权,当保险人对第三人未为给付或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时,第三人有请求国家公力救济而强制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尚未对第三人赔付全部赔偿金的,依照各国立法例的规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赔偿金时,应当对第三人的利益尽法定的注意义务。根据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保险赔偿金的留置义务;经请求而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经约定而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

四、结语

责任保险具有为第三人利益的性质,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某些种类的责任保险如汽车责任保险,各国均采取强制保险的做法。并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赔付时还须尽法定的注意义务。但检视我国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缺失。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规定只有区区两条(第50条和第51条)。值得肯定的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精神。但是总起来说,我国责任保险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尚嫌不足。其症结在于立法者对责任保险的性质和功能认识不足,只看到责任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功能,未充分认识到或忽视责任保险还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功能。鉴于此,我们认为,除了应加强保险宣传外,应尽快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从立法上提高人们对责任保险的认识,强化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的功能,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

1.修改《保险法》,增加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赋予受害第三人以合同上的权利。可规定:责任保险的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在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保险人提起诉讼。以此来加强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在英美法系国家,在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关系中,也赋予因承诺付款而享受利益的第三人以诉权。

2.参考国外保险立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利益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可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应负责任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在第三人接受其赔偿前,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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