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发出后,对收购人和受要约人具有一定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要约对收购人的影响,是指收购要约一经生效,对买方具有约束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要约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要约;二是在要约有效期内,收购人不得随意变更要约中的内容。这一效应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体现为:第一,收购要约中提出的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全体股东;但因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豁免程序为:一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二是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其申请的具体豁免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三,如果目标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进行收购以挽救公司并提出可行的重组方案,或者目标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购买方持有或控制公司30%以上股份,购买方提出豁免,则需要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发表专业意见
其次,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量超过收购人计划购买的股份数量时,收购人必须向所有同意按比例出售其股份的股东购买,无论股东同意出售其股份的顺序如何,撤回和变更要约的程序是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购买其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表达了收购人收购行为的确切含义。要约一经发布和公告,购买人将在有效期内受要约约束,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股市的稳定,防止一些人先利用收购操纵股市,撤回要约不同于撤回要约:撤回要约是指要约人有权在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到达前宣布撤销要约。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发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任何要约都可以撤回。所谓撤销要约,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撤销要约,使要约的效力消灭。撤回要约和撤销要约,都是为了使要约无效或者撤销,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执行。但是,二者有一些区别:撤回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撤销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因此,对于一经发布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收购,不存在撤回的问题,只存在撤销的问题。因此,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收购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撤回要约”的规定,实际上是指要约的撤销。但是,为了与法律表述相一致,本书仍使用要约撤回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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