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甫刑事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2:50 412 人看过

1994年3月4日晚,赔偿请求人所在村村民赵某华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某帅家的牛屋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某甫、周某林涉嫌故意杀人决定对其实行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刘某祥涉嫌包庇犯罪对其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刘某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自收容审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某甫、周某林、刘某祥一直否认参与杀害赵某华。1996年4月22日后,王某甫、周某林承认参与杀害赵某华,刘某祥承认,知道王某甫、周某林、柳某帅用敌杀死毒死赵某华,并从中得到好处。

1996年7月2日,王某甫、周某林被逮捕,7月4日刘某祥被逮捕,均关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三赔偿请求人均否认作案,公安机关笔录是被逼所作。1996年9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某林、柳某帅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以刘某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开审理此案,三赔偿请求人同样否认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甫、周某林、柳某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送达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当日三被告转取保候审。1999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柳某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王某甫、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刘某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判决王某甫、周某林、刘某祥无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赔偿请求人无罪。同案犯柳某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甫、周某林、刘某祥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权为由分别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及时将赔偿申请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某甫、周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7月2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887天。刘某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审查,1995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

1996年7月4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496天。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王某甫、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刘某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并已宣判无罪。三赔偿请求人要求侵权机关给予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王某甫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刘某祥被无罪关押1496天的赔偿金、周某林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赔偿数额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计算);

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承担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件较为特殊的刑事赔偿案。之所以特殊,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同案涉及赔偿请求人多、赔偿数额大,二是从涉案关押到释放,羁押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三是由第一次的判决死刑、死缓到最终的宣判无罪,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本案在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能否得到支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因为他们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有时供时翻的情形。如在1996年4月至1998年6月的两年多时间里,公安机关讯问他们时,他们承认参与杀害赵某华,可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由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当面同公安机关承办人质证时又否认公安机关承办人有逼供行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他们又否认参与杀人,这些人时供时翻、多次讯问说法不一,他们作有罪供述的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自己作虚伪供述造成长时间羁押,公民自己应当承担作虚伪供述的责任,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不属于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应按标准金额赔偿。理由是:赔偿请求人在被关押期间虽有时供时翻的情形,但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基本条件,不具备作虚伪供述的构成要件,况且是在被关押两年以后才有时供时翻的情形。纵观全案,三个赔偿请求人自1994年4月至1996年6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承认参与杀人,1996年6月以后虽供述了参与杀人,但前后几次,供述均不相符,相互之间矛盾点较多,不能相互印证参与作案的事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998年、1999年三次开庭审理,三赔偿请求人一直否认参与作案,都作无罪辩护。他们的供述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并不矛盾,其判决结果同样是王某甫、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刘某祥犯包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赔偿请求人有罪,宣判无罪。

这也进一步说明三赔偿请求人在关押期间的翻供与判决结果相吻合。既然三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不符合作虚伪供述的构成要件,那么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就是违法羁押,作为侵权机关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承担因错捕错判的赔偿责任。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1月28日 03:4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有期徒刑相关文章
  • 王某交通肇事如何量刑
    王某,男,19岁,个体运输从业人员,某日晚十时许驾驶三轮车经过某十字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南北走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致头部着地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王某下车发现李某已无呼吸,遂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家。在向父亲诉说详细经过后,其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王某家将其抓获。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问及其肇事后为何要逃跑,其称因为天晚,自己又撞伤人了,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怕被害人家属发现人死后打他,加之离自己的家近,所以才跑回家给父亲讲明情况后报案的,并一再申明自己真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意见较为一致,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报案,王某亦自愿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
    2023-06-05
    402人看过
  • 王某全与诸城市交通局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诸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某全,男,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汉族,初中某化,胶南市王戈庄镇大哨头村,村民,住诸城市箭口镇前松元村。委托代理人王某贵,男,(系原告之弟),二十岁,汉族,初中某化,诸城市箭口镇前松元村村民,住本村。被告诸城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孙某仁,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明,潍坊中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明,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告王某全诉被告诸城市交通局行政检查、行政赔偿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孙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时许,驾驶农用三轮车,行至诸城市西外环路潍河大桥北调转车头回行,被告下属单位万家庄交管所工作人员驾车追堵,迫使其冲进路沟内,造成车翻人伤。经治疗仍下肢瘫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
    2023-06-06
    80人看过
  • 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云高刑终字第83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10月7日生,白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义中村五组。2009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云K03707长途客车从云南省景洪市前往昆明市,途经宁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45.1克,从其所穿的黑色皮鞋鞋跟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4.4克。
    2023-04-25
    361人看过
  • 王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某铁路局江岸西车站职工,住某市江岸区长安里3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铁路公安局某铁路公安处,住所地某市武南一村255号。法定代表人李冬生,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屈文、马菁,该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伟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某铁路局江岸西车站职工,住某市江岸区黄家墩134号5楼1门。上诉人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铁路公安局某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武铁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某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5)武区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因工资和工作安排问题与江岸车站运转车间原主任张伟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用刀将张伟明的颈部、胸部及左手拇指刺伤。被告武铁公安处在接警后,
    2023-06-06
    253人看过
  • 王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由申诉方:某柴油机厂申诉方法定代表人:彭×,男,39岁,该厂厂长被诉方:王×,男,19岁,某柴油机厂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申诉方某柴油机厂认为王×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厂到其他单位工作,给本厂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究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厂方的经济损失。(二)调查与核实情况王×于1984年12月被某柴油机厂招为合同制工人,1985年4月10日,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王×被厂方安排在小件车间任铣工,经技术培训和业务学习,已能独立操作。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1986年4月2日通过其父(该厂职工)弄到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大货车学员驾驶证,自费学会了汽车驾驶。此后,王×多次向厂方提出变更合同,改变工种当司机的要求。厂方因车队已满员,一
    2023-06-09
    166人看过
  • 张某某、王某某诉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建邺环卫所)驾驶员徐某驾驶苏A-30726号东风牌自卸车在雨花台区沙洲街道青石十四队土场内倒车时,将位于车后面关车门的张某撞倒,车的右后轮从张某的左腿外侧压过胯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002年2月6日,张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建邺环卫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2700元。张某的妻子王某认为,自己作为张某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无法进行正常的性生活,从而使其陷入因漫长、不完整的夫妻生活而带来的精神痛苦之中,故亦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建邺环卫所对原告张某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王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故请求
    2023-06-13
    242人看过
  • 符某玲等诉王某军交通肇事罪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南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玲,女,195*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权,男,197*年4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长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梅,女,197*年10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次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娃,女,198*年8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三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飞,男,198*年7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四男。法定代理人符某玲,女,系黄某飞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谋焕,男,198*年4月出生,汉族,国营西达农场新村人,住该村,系死者黄某积之五男。法定代理人符某玲,女,系黄谋焕的母亲。上述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
    2023-06-08
    290人看过
  • 曾某奇国家刑事赔偿案调查
    国家开始法治化建设以后,个人权益得以伸张,个人请求国家赔偿被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在立法和实践中,高山虽然隐形,但丘陵仍然存在。8年前,曾某奇在自贡市是一个风光无限的个体老板,那时政府表扬他致富有术,银行主动上门给他提供贷款。8年后,这个男人生活在一间简陋无比的出租房里,还要依靠远在贵阳的父亲资助。已闯过不惑之年关口的他幽幽地告诉记者,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现在我一无所有。因为一起经济纠纷,1996年曾某奇被自贡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反反复复直到2003年12月25日,才终判无罪并被当庭释放。期间,他共被羁押了551天。6月17日,为追回所有被追缴的财物及资金利息等,曾某奇向四川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要求自贡市公安局赔偿300多万元。10月26日,省高院赔委会在自贡市中院对此案举行了公开听证。但结果何时出来、是什么结果,目前曾某奇和他的代理人
    2023-04-24
    137人看过
  • 王某、倪某诉某国际贸易中心侵权案
    [案情摘要]原告王某、倪某二人某日下午到被告某国际贸易中心开设的超级市场购物。购物后正欲离开该市场时,被超级市场的两名工作人员叫住并质问原告有没有拿商场的东西,原告即告知其所购物品均已付款。但工作人员不信,仍一再追问。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该两名工作人员即将原告二人带至商场收银台,指给原告看该超级市场张贴的本公司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店各类袋之权利的告示,并声称据此有权检查原告的手袋。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某气愤地将所有手袋打开让对方检查。该超级市场工作人员仍说拿了就是拿了等话,而原告坚持声明未拿。双方争执无果,商场工作人员遂将王、倪二人带至办公室继续盘问。在办公室里,商场的一名女职员也加入讯问盘查。迫于压力,原告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超级市场的工作人员检查,并伤心地掉下眼泪。商场工作人员检查后,确未查出原告拿了什么东西,这才向王、倪二人道歉并放行。事后王、倪二人以国贸中心的行为侵
    2023-04-25
    83人看过
  • 肖某某工伤赔偿案
    有限责任公司
    肖某某工伤赔偿案时间:2008年4月10日上午9点30分许事发地点:郑州市农业东路与正光路交叉口郑州市郑东****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北楼(城市规划展览馆暨城市档案馆)工地施工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农民工:肖某某事故经过:肖某某于2007年11月就在河肖某某工伤赔偿案时间:2008年4月10日上午9点30分许事发地点:郑州市农业东路与正光路交叉口郑州市郑东****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北楼(城市规划展览馆暨城市档案馆)工地施工单位: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伤农民工:肖某某事故经过:肖某某于2007年11月就在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北楼进行模板施工,从地下室开始干起。2008年4月10日上午大约9点30分左右,肖某某正在郑州市郑东****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北楼第八层进行搭建梁底杆时坠落,落到第六层致全身多处重伤昏迷不醒,当时由河南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2023-06-10
    459人看过
  • 赔偿请求人何某存申请刑事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02)佛中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何某存,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大里村委会四队。委托代理人:许某梅,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原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波,检察长。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廖某明,检察长。赔偿请求人何某存于1998年11月23日以错误逮捕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羁押626天的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复议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的决定。据此,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
    2023-04-24
    178人看过
  • 王某诉叶某等房屋租赁纠纷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蚌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生,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物资宾馆职工,住蚌埠市胜利路170号。委托代理人洪克平,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向阳,男,54岁,汉族,原蚌埠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住蚌埠市东货场路148号2单元1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祥,男,58岁,汉族,原蚌埠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住蚌埠市凤阳东路202号付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辉,男,49岁,汉族,原蚌埠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住蚌埠市国富街2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敏,女,41岁,汉族,原蚌埠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住蚌埠市体育路88号15栋2单元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红,女,43岁,汉族,原蚌埠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住蚌埠市体育路2号1栋3单元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超,男,57岁,汉族,
    2023-06-10
    363人看过
  • 王某安与垦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东中行指辖字第1号原告王某安,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垦利县永安镇四河村。被告垦利县公安局。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35号。法定代表人商某。王某安诉垦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予以立案。后垦利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审理有不便之处,遂报请我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宋某业审判员焦某代理审判员张某丽二○○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翁某明
    2023-06-06
    414人看过
  • 王某死刑二审辩护
    一、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河北省清苑县某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以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认可,王某某自行发表辩解意见,一审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审理后以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王某某亲属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作为王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9时对此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田桩律师到庭为上诉人王某某进行二审辩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将于近期宣判。二、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的土地相邻,上诉人王某某的土地种植药材,被害人的土地种
    2023-03-27
    98人看过
换一批
#刑罚种类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一种,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最高减刑数额为原判刑期的一半。判刑十五年,最多减刑七年六个月。... 更多>

    #有期徒刑
    相关咨询
    • 海东一某某刑事案件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8-11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其特征包括: (一)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 (二)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 (三)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 (四)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 换言之,只要可能触犯《刑法》的案件,就属于刑事案件。
    • 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如何处罚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5-19
      (1)至 (5)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
    • A骗来的钱给王某人放,王某人触犯什么法律
      江苏在线咨询 2022-10-25
      如A知道钱的来源或构成掩饰、瘾瞒犯罪所得罪
    • 男子杀死精神病患者王某, 案发后, 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司法解释
      山东在线咨询 2022-02-27
      王某,男,30岁和胡某通奸,后来被胡某的丈夫周某发现,胡某为了让王某逃跑,抱住了周某的腰,王某趁着时将周某勒死.胡某看到自己的丈夫周某死了,大哭不止,伤心欲绝.王某不让胡某哭了,让胡某拿一根绳子,在表面上造成周某自己自杀的假象.请问王某犯了何罪为什么胡某犯不犯罪答复:你好,根据你说的情况,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特征如
    • 王某某叫上A与B助其找C打架,王某某把C的牙齿打掉后,拘留多久?
      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9-22
      双方打架都有轻伤,涉嫌,不能私下解决。私了的只是民事赔偿部分。不是拘留多久能解决的,要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或者。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