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荣冬,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芦茅沟8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荣冬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荣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荣冬伙同他人到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队平房出租屋内,强行将被害人柳明江带至丰台区张仪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柳明江的人民币3000元及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柳明江的陈述、证人李保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荣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荣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事前其只知道是去索要医药费,案发过程中其没有要钱,钱是被害人自愿给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荣冬伙同他人以杨兴根卖假酒为名,欲敲诈杨兴根。
2007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曾荣冬伙同他人到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队平房出租屋内找杨兴根时,因杨兴根不在,便强行将被害人柳明江带至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柳明江的人民币3000元及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被告人曾荣冬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曾荣冬被抓获,赃款赃物均已灭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曾荣冬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证实,其伙同他人欲敲诈卖假酒的人。2007年2月8日上午,其伙同他人到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队平房出租屋内,因欲敲诈的对象不在,故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丰台区张仪村,其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宝成的二叔抢了被害人的人民币3000元及摩托罗拉牌L7型移动电话1部。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曾荣冬在丰台区丰仪园14栋地下室56号被抓获。
2、被害人柳明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8日上午,其在家睡觉,突然进来四五个人,强行将其带到张仪村,其中一个人打了其脸一下,另一个人从其钱包内拿走3000元钱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其一直跟他们讨要被抢钱款,他们不给。后其被释放,到家后和家人到派出所报警。经其辨认,被告人曾荣冬就是打了其脸部的人。
3、证人李保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8日,柳明江给其打电话称柳明江被陌生人带走了,后一个陌生人用柳明江的手机给其打电话,约其面谈。当日10点多钟,柳明江给其打电话说自己被释放了,还说身上的3000元钱和摩托罗拉手机被抢走。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L7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荣冬对被害人柳明江的陈述及其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没有给其宣读笔录;对被害人柳明江的陈述的异议是自己当时不知道是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荣冬的供述及被害人柳明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使用暴力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荣冬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荣冬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荣冬关于其不知道是抢劫,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曾荣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荣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荣冬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柳明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玄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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