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可以行使抗辩权: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6)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7)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8)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9)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10)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一、伪造和变造的区别
伪造和变造的区别如下:
1、主要意思不同,伪造是指假冒制造,无中生有的制作某一个事物;变造则是在真正的事物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改造的行为,就是以真实的依据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事物的。而且变造后仍然能见到原事物的本来面目,如果变得面目全非,则将是伪造,而非变造。
2、基础不同,变造属于对原来有效但已经失去效力的东西,非法改换其为真实的行为,而伪造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
3、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概念不同,票据的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出票人或虚构人名义进行签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即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增加、减少票据记载事项的内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4、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成立条件不同,票据伪造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
(1)必须是伪造者实施票据行为,如实施出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保证行为等,如果实施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则不构成票据伪造;
(2)必须是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如模仿他人签名,伪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真正印章等。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章之外的事项的一种行为。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变造的票据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据;
(2)变造的内容是票据上所记载的除签章以外的事项。如果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则属于票据的伪造;
(3)变造人无变更权。票据经过变造后,该票据仍然有效。变造的票据虽然为有效票据,但变造票据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变造票据的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票据法》第103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或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不同,《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指伪造、变造者应当承担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被伪造、变造而受到的损失,如票据不能被承兑和不能被支付,所支出的费用及利息损失。
6、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对其他人的影响不同,《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的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7、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本质不同,票据的伪造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它真实签章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签章是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的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一、伪造证据的情形如下:
1、犯罪人为了逃避罪责或嫁祸于他人而故意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伪造犯罪现场,或者为包庇同伙而作虚假的陈述;
2、证人或鉴定人因与当事人或案件结局有利害关系而提供虚假的证言或制作不符合事实的鉴定结论;
3、勘验、检查人员因受利诱、威胁而制作不符合事实的勘验、检查笔录;
4、被害人因某种动机而作虚假的陈述。
二、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如下:
1、该行为人属于无权对票据事项进行变更的人;
2、依法签发的有效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是无效的票据,也就不会产生票据的变造的效力;
3、签章或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
总之,伪造和变造有明显的区别,但都属于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会受到相关的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等。
二、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的区别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从性质来看,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而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并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这一事实。
挂失止付制度是对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收到通知的付款人在法定期间内暂停对该票据支付的制度。该制度是票据的权利人在票据丧失后获得的一种救济措施,防止因票据的丧失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对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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