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及其适用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方便。在一些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中,它考虑了公平和效率这两个价值观,具有快速、简单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优势。在实践中,对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把握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司法鉴定、审计、和解等法律原因可以扣减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移交普通程序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判期限指的是实际的审判期间。由于法律原因扣除的时间不包括在内。只要扣除后的实际审判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期限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程序问题。超过审判期限的审判意味着该程序是非法的。因此,准确理解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简易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和适用范围
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普通一审程序。自简易程序确立以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可以延长其审判时间。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诉讼意见》)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期间不得延长。因此,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应当是绝对的。本规定主要用于简易程序制度的设计目的。因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如果三个月内未审结,则表明案件复杂,不适合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转为普通程序目前,有一种特殊情况,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即将到期。案件不能结案的原因,不是因为事实没有查明,导致无法作出判决,而是因为法官出差、生病等客观原因。此时,如果案件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从诉讼经济和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出发,突破了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不能延长的限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累计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规定相当于给予当事人继续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可以避免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应当指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8条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即:,仅限于因上述旅行和法官生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简易案件。因案件复杂、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等原因,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属于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明确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愿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允许,因为它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审判期限的延长须经庭长批准,延长后的累计审判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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