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1:44:41 319 人看过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希望以上有关延期举证申请书提交份数及举证时限的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延期举证申请书。另外,关于延期举证申请书的格式需要您仔细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3年10月11日法发〔199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执行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子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供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二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按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一律适用本解释。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1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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