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商业银行兴华街支行等与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3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1年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为落实1988年太原市、区两级政府技改贷款的发放问题,上诉人兴华街支行和迎宾路支行分别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项目借款合同,符合1988年太原市政府下发的50号文件和28号文件及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审法院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定性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确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欠款。但上诉人两支行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人也是两支行。借款到期后,两支行一直在陆续偿还欠款。虽然两支行的所属区政府根据1992年5月7日会议精神,应与市投资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上诉人了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北城区财政局与市投资公司签订的归还切块贷款协议书加以佐证,但上诉人迎宾路支行于1993年3月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却又反证其应当承担该项还款义务。上诉人两支行递交法院并经当事人双方当庭确认的1991年和1996年,其中均未免除上诉人两支行的还款责任。尤其是上诉人与原组建单位脱钩后,仍在市投资公司1997年4月发出的关于核实贷款项目询证函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对1988年技改贷款项目的使用和偿还情况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问存在著合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索欠款。上诉人主张的与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行为是其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为保证1988年技改贷款的发放和落实,原审第三人尖草坪区财政局和小店区财政局向市投资公司出具的经济责任承担书,属于担保责任性质。上诉人以两财政局出具了该经济责任承担书为由,主张还款责任人是地方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与市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受太原市、区政府的指令,太原市、区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可以向太原市政府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娜畏已过的辩称,因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市投资公司始终在追索欠款,致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被上诉人有关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200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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