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制度从依附到独立,是一个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在实践中有效的分化犯罪分子,预防和控制犯罪,保护人民合法利益维护社会治安起到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立功制度还不够发达,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制度性缺陷以及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国的立功制度尚存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价值取向上急功近利
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对公平与效率两大价值均有体现,但1997年修订刑法中对效率价值的过度追求,使得立功制度的功利趋向太明显,最突出的表现在《刑法》第68条第2款。该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当”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犯罪后自首”中的“犯罪”在此也没有程度轻重,是否有暴力手段之别,“因此,依据罪行法定原则,不管多么严重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同时具备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对其必须做到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一律减免的立法贯彻起来十分艰难,主要容易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有悖于人们的公平观念,就连司法界强调必须坚持严肃执法的同志也发出了“不能忘记我们的国情,如果悬殊过大,则可能事与愿违,造成社会不安定,的感叹。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仅仅因为存在一个减轻处罚的事由就判处比不具备减轻事由案件的犯罪人相差如此悬殊的刑罚,显然很难说是合理的,该款的规定何以会出现这么多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的价值取向过于急功近利,违背了一个基本的刑法信仰:公平优先。
(二)处罚原则上存在空档
我国《刑法》对立功犯的处罚规定,分三种情况: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立功表现的处理留下两个比较明显的空档:
1、《刑法》第68条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三种情况的处理均一一做出了规定,但却未规定“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处理情况,导致这种情形下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这种立法现象,学者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使得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处理“无据可依,形成一个空档”,乃是立法上的漏洞,有的学者则作出了不同的解释认为《刑法》第68条第2款包括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法表现,如果罪行较轻可以减免;二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罪行较重,可以减免;三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免。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指出:“前两层意思已包含在第三层意思之中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立法技巧不必逐一列出。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首立功的差异,分层次适用法律,做到罪刑相适应,从现行《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并不能顺理成章地推出来三层意思,而且这样的“立功技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也不足取。
2、《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犯罪后自首的,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且所犯的罪行特别严重,应作如何处理?勿庸置疑,此为另一处理空档,刑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可依。
(三)适用主体上缺少单位
《刑法》中对立功主体仅笼统地规定为犯罪分子,这个概念是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法律拟制人在内?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立功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在司法界产生较大的争论。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单位犯罪,从而使单位和自然人一样成为独立的犯罪主体,即具有独立意识形态和行为能力。既然确立了自然人立功制度,为什么不能确立单位犯罪的立功制度。况且,制度的确立同样起到鼓励相关犯罪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积极主动的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或者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这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有利无弊,甚至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反之,实践中对于相关犯罪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立功行为只能以单个自然人立功来处理,这也违背了单位犯罪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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