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后李某3为给公司提供5000万借款,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在法院出具判决后,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为何被强制执行?
本案的重点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而本案中,李某1、薛某于2004年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后该房屋是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李某2对该房屋是没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的,最终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措施有哪些?
所谓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所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冻结。这是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所使用的手段。
2、划拨。这是将被执行款项从存款机构帐户内划出,并直接划入执行机关所指定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这种措施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均可适用。
3、扣留、提取。是对劳动收入直接从发放或存放处扣留与提取的执行措施。
4、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查封,是对执行的财物进行清核后张贴封条、原装封存的措施。扣押,是将被执行财物强制押管的措施,扣押所需保管费用由被执行财物所有人负担。变卖,是对查封、扣押物,在义务人仍拒不履行义务时,将其按商品进行出售的执行措施,所卖款项用于支付义务人应付之债务。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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