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四川省犍为县下渡乡村民李某,在村中拥有合法的住宅。因岷江二桥修建,当地政府开始对李某所在村庄的土地进行征收,李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但因补偿标准问题,双方一直未就补偿达成协议。2015年10月,李某的房屋被犍为县政府强制拆除,李某的财产受到损失。为此,李某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犍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向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等证据。
【法律分析】
在李某这一案件中,可以从以下方面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违法:
第一,犍为县政府行政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已依法给予补偿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权限,但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权限,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才是强制执行的法定主体。本案中,犍为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既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司法机关,无权对此行为进行干预。犍为县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房屋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犍为县政府行政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不但要依法作出决定,还要履行催告等法定告知程序。犍为县政府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就直接强行拆除李某的房屋,行政程序违法。
第三,犍为县政府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论是司法强制拆迁,还是行政强制拆迁,都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1.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2.作出了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3.既未签署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裁决,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本案中,李某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而且,李某因补偿标准的问题与犍为县政府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法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犍为县政府强行拆除李某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n(一)履行义务的期限;\n(二)履行义务的方式;\n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n(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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