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逾期办证中的“期”。产权证办理方式可分为买受人直接办证和开发商代为办证,“期”的确定方式相应不同:买受人直接办证的,开发商在“期”届满前完成初始登记,且告知买受人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否则即构成逾期;开发商代为办证的,则需要在“期”届满前完成初始登记、移转登记,并且向买受人交付产权证,否则即构成逾期。比较可知,开发商代为办证时的义务较重,应当在“期”满前完成办理产权证必需的全部工作。
(2)承担违约责任前提为“出卖人的原因”。根据《商品房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条件为“出卖人的原因”。“出卖人的原因”包括:材料不完备导致初始登记迟延;项目违法导致不能办理初始登记;开发商未及时通知买受人交付资料与税费导致办证迟延;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未及时通知买受人,致使买受人申请办证迟延等情形。权属登记机关审查失误、工作迟延,或者买受人材料不合要求、提交材料迟延、缴纳相关税费迟延等情形均不属于“出卖人的原因”,开发商不承担由此导致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一、房屋交接之日怎么确定
应当自每一买受人房屋交接之日起计算“90日”
(1)合同直接约束当事人双方,开发商与每一买受人独立订立合同,独立交付房屋,应当自每户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办证时限。
(2)房屋交接有先后,办证自然亦有先后,从每户房屋交接之日计算办证期限并未加重开发商的责任,不损害其他买受人的利益。
(3)整个一期资料不可能一并交齐,如果由此导致已交齐资料的买受人长期不能办证,相当于把其他买受人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转嫁于遵守合同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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