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准确、合法,维护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
二、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监督和名册编制工作。
三、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学科、专业领域被公认具有权威,并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认可的;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通过国家计量检测等部门依法认证的检测实验室;
(四)有三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员名册的鉴定人员。
五、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和法人组织,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地处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在本系统省级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后,经过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六、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处)、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
八、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九、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各有关部门在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审核和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事,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监督,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向委托人收取鉴定活动所需要的成本费用。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二、对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监督和名册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三、本决定自年月日起实施,凡与本决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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