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构成寻衅滋事罪吗
胜诉判决告诉你,不构成!
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邯郸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磁县法院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曾因上访而被构陷为“寻衅滋事罪”的被告人无罪!感谢还有良知的法官和法院。
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邯市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5月1日作出(2009)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邯市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磁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8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乘坐火车进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下午5时许,杜某某到达国家信访局时该单位已下班。邯郸市信访局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刘某某对其劝返,被告人杜某某不听劝说,与刘某某大吵大闹,并扬言到天安门上访。磁县信访局局长黄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对其进行了劝说,并让其和他们一起离开,等奥运会闭幕后再来上访。被告人杜某某不听劝阻,跑到桥上后爬上栏杆,称“你们再往前走,我就要跳河”。黄某某等人上前强行将其从栏杆上拽下。黄某某在劝导杜某某时,手、腿部被擦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磁县信访局局长)证实,2008年8月5日,我在北京做疏导劝返工作。下午5时许,接邯郸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刘某某电话,说有一个磁县人在国家信访局上访。当我和同事朱某某、陶某某赶到国家信访局,见杜某某正与刘某某吵闹。我劝杜等奥运会结束再来,可杜说磁州镇不给解决问题,他就在北京告状。并说现在天安门还没下班,且边说边朝东跑。我担心他到天安门闹事,给奥运会开幕造成不良影响,就继续劝说杜某某,杜不听反而横穿马路朝南跑,当跑到永定门西路通往南二环的连接桥时,杜某某说如我们再往前走他就跳河,说着爬上桥栏杆就要跳,我赶紧上前将他拽下。之后我劝杜某某上车跟我们回去,但他不肯,并高喊奥运会时不来上访,谁给解决问题,引来100多人围观。后经再三劝说,杜某某才与我们上车离开,整个过程大约持续半个钟头。并证,在拽杜某某下桥时,手和腿被擦伤。
证人朱某某、陶某某(磁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实情节与黄某某所证一致。
2、证人刘某某(邯郸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证实,2008年8月5日下午5时许,我在国家信访局附近值班时,发现磁县杜某某前来上访,我便亮出工作证向他表明身份,并告诉他国家信访局已下班,让他明天再来。可杜某某不听反而边吵边骂,引来路人围观。期间,我趁机给磁县信访局黄*长打了电话,约20分钟黄*长带人赶到,我将人交给黄*长。并证,在国家信访局门外东边给杜某某做劝返工作约30分钟,有40-50人围观。
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其信访问题相关部门已明确答复后,仍在奥运会开幕前三天到北京上访,意图通过敏感时期上访,制造影响,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在信访接待人员欲将其接回磁县解决问题时,其不听劝告,与信访接访人员大吵大闹,扬言到天安门信访,并以跳河相威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访不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理由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客观上不具备寻衅滋事的行为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乘坐火车进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下午5时许,杜某某到达国家信访局时该单位已下班。邯郸市信访局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刘某某对其劝返,被告人杜某某不听劝说,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磁县信访局局长黄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对其进行了劝说,并让其和他们一起离开,等奥运会闭幕后再来上访。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听劝阻,黄某某在拽拉杜某某的过程中手和腿被擦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黄某某伤情鉴定及照片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下午,杜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杜某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0)磁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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