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核子灾害赔偿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10:44:21 145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制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发生核子损害之赔偿,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本法所称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第3条本法所称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指在生产或使用核子燃料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项过程中因受辐射而变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后制造过程及制造完成可用于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产生之废料。

第4条本法所称核子反应器,指装填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

第5条本法所称核子物料如下:

一天然铀及耗乏铀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应器之外单独或合并其它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者。

二放射性产物或废料。

第6条本法所称核子设施如下:

一核子反应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运送工具内生产动力,以供推进或其它用途之核子反应器。

二生产核子物料之设施,包括用过核子燃料再处理设施。

三专营处理、贮存或处置核子物料之设施。

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场地所设数核子设施,视为一核子设施。

第7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指经政府指定或核准经营核子设施者。

第8条本法所称核子损害,指由核子设施内之核子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子设施之核子物料所发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并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它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丧失、人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9条本法所称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损害之单一事件或数个同时或先后接续发生之事件。

第10条核子燃料、放射性产物或废料在一定限量内者,应依其它法律之规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公告之。

第二章损害赔偿责任

第11条核子事故发生后,其经营者对于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12条核子事故,系由核子设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经营者对于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一其赔偿责任,尚未依书面契约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者承担者。

二无书面契约,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设施经营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预定用于运送工具内核子反应器生产动力或其它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经核准使用该核子反应器之人接管者。

第13条核子事故,系由核子物料运往国外途中所引起者,该运出之核子设施经营者就其于国境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核子事故,系由核子物料运至国内途中所引起者,该受领之核子设施经营者就其于国境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14条核子物料因运送而暂行贮存于核子设施内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损害,其损害依前二条规定,应由他经营者负赔偿责任者,提供暂行贮存之核子设施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15条核子损害,系由数经营者依本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事故所生,各该经营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6条核子事故发生于核子物料之运送过程中,而核子物料系在同一运送工具内或因运送而暂行贮存于同一核子设施内,其所造成之核子损害,应由数经营者负赔偿责任。

第17条同一经营者之数核子设施,涉及于一核子事故者,应就每一核子设施负赔偿责任。

第18条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核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不论有无故意或过失,均应依本法之规定负赔偿责任。但核子事故系直接由于国际武装冲突、敌对行为、内乱或重大天然灾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第19条核子设施经营者,证明核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系因被害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法院得减轻或免除对该被害人之赔偿金额。

第20条核子损害及核子损害以外之损害,系由核子事故所造成或系由核子事故及其它事故所共同造成者,如核子损害以外之损害无法与核子损害完全划分时,应视为系由该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核子损害。

第21条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下列各款核子损害所应负之赔偿责任,应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一核子设施或其场地上用于或备用于该核子设施之财产。

二发生核子事故时,装载引起该事故之核子物料之运送工具。

第22条核子设施经营者,依本法之规定赔偿时,对于核子设施经营者以外之人,仅于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偿权:

一依书面契约有明文规定者。

二核子损害系因个人故意之行为所致者,对于具有故意之该个人。

第三章赔偿责任限额及保证

第23条核子设施经营者以外之人,对于核子损害,除前条之规定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24条核子设施经营者对于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负之赔偿责任,其最高限额为新台币四十二亿元。

前项赔偿限额,不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用在内。

第25条核子设施经营者,应维持足供履行核子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并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始得运转核子设施或运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之核子设施,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核子设施之运转或核子物料之运送,在一定限度内,得申请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酌减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金额,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核定。

第26条前条责任保险之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之保证人,在保险或保证期间内,非于两个月前以书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并经核可后,不得停止或终止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

关于运送核子物料之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不得于运送期间内停止或终止。

第四章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27条核子设施经营者因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所取得之金额,不足履行已确定之核子损害赔偿责任时,国家应补足其差额。但以补足至第二十四条所定之赔偿限额为限。

前项国家补足之差额,仍应由核子设施经营者负偿还之责任。

第28条核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负赔偿义务之核子设施经营者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核子事故发生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9条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系经窃盗、遗失、投弃或拋弃者,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依前条之规定。但对该核子物料所属原核子设施经营者请求赔偿时,以不超过自窃盗、遗失、投弃或拋弃之时起二十年为限。

第30条核子损害被害人,于前二条所定期间请求赔偿者,在诉讼进行中,期间虽已届满,仍得就其加重之损害为诉讼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者为限。

第五章附则

第31条核子设施经营者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核子损害被害人得径向其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请求赔偿。

第32条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于核子事故发生后,得设置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认定及其原因之调查。

二核子损害之调查与评估。

三核子事故赔偿、救济及善后措施之建议。

四核子设施安全防护改善之建议。

前项之调查、评估及建议应作成报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定之。

第33条核子损害超过核子设施经营者之赔偿责任限额或有超过之虞时,应优先就生命丧失及人体伤害予以赔偿,并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额,以备赔偿嗣后发现之核子损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诉讼请求赔偿时,法院得参酌核子事故调查评议委员会之调查报告及赔偿建议,依损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数多寡,作适当之分配。

第34条国家于核子事故发生重大灾害时,应采取必要之救济及善后措施。

第35条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应本互惠原则适用之。

第36条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定之。

第37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以民法为主,同时还存在于刑法及行政法规、劳动法之中。粗看起来,范围广泛,门类齐全。但是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其维权周期要长达数月乃至数年之久。特别是经济困难群体,当其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犯后,维权道路更是艰难险阻。

笔者以一个民工的遭遇为例,来分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某外来务工人员在街头被一装修公司叫到工地从事搬运工作。在工地下楼的过程中被在楼上作业的其他民工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当场倒地。包工头将其送到医院,交纳了500元钱后离开,不再管他,其本人也无亲友相助,一时间医疗、生活陷于绝境。

代理律师闻讯后立即着手向政府、司法部门请求援救,代其维权。找到装修工程承包单位,单位称无此人,他们不管。找到工程发包单位,发包单位称不知此事,也不知是谁承包了这个工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定先予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因为伤者本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其与谁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外地务工人员也无法提供财产担保,因此不能受理这一申请。再向劳动监察反映请求查处,责令用人单位或者工程发包人立即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劳动监察认为其只对单位是否存在违法用工,拖欠劳动报酬进行处理,对于工伤不在其处理范围。

再向安全生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反映请求处理,均表示无这一职权。转而向民政局申请政府生活困难救济,当地民政部门表示,其只对有本地户口的居民负责救济,对外来人员无义务救助,再和伤者户口所在民政部门商谈救济事宜,其表示因工受伤,生活只能由单位解决,不在民政救济范围。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认为,工伤认定是仲裁的前置程序。

工伤认定部门接到材料后打电话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同样答复,不认识此人不知此事,于是,工伤认定部门要求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确认。按现行这些职能部门工作效率,走完这一程序,至少需要一年的时间。如此奔走半个月过去了,竟无一个政府部门、司法部门救助这一瘫倒在床的民工。与其说是政府部门的冷漠,不与说是立法的空白。面对这些笑脸相迎,而又什么事不办的官员,你无法去启动一个强制程序,要求他立即去救助一个生命垂危的人!这就是现实的无奈!

从这一个典型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1、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其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不会受到惩罚,只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相反,由于其不支付医疗费,医院也不会对症及时用药治疗,责任人因此节省了大笔医疗费。而受到身体伤害者的,伤残赔偿金较低,责任人宁愿选择伤残后一次性赔偿,也不愿支付医疗费。

2.对外伤性患者医疗费救助渠道匮乏。对于因外伤急需救助的患者,及时获得正当医疗,不但可以获得良好疗效,更可以及时减轻患者痛苦。在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无任何部门可以出来先行垫付医疗费。

3.无强制性速裁制度保障。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也只笼统规定争议标的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实行简易程序,当事人也无权请求法院对某一案件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在几天内审结。2007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民众中呼吁十分强烈的审判效率性问题未予关注,这与信息化时代工作的高效率要求极不相称。

4、过于繁琐的司法程序,使受害人苦不堪言。现行法律制度人为地设定了这样几类人身损害赔偿程序:一般侵权赔偿程序,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医疗事故赔偿程序,海事海商赔偿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各赔偿程序之间,赔偿标准不同,不同身份人赔偿不同,这就使得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人为地复杂化,赔偿义务人为逃避责任,在不同赔偿制度之间穿越,诉讼周期延长,特别是对于工伤案件、医疗纠纷案件除了能够调解结案外,审判周期通常都要几年时间。

5、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人员,无统一专业化资质要求,反复无休鉴定,裁判质量不高,一个案件上下几次审理,使案件审理进入无限期的纠缠之中。现行法律制度中,有权裁决人身伤害纠纷的一是劳动仲裁委,二是人民法院。从事这些裁判工作的人员,除了一般法律职业资格要求外,再无其他要求。法官在法院内任职,同样是无专业化分工,法官在不同法庭进行轮岗任职,是通行的作法。

当审理人身赔偿案件涉及到病因形成、不同责任人之间责任的划分、对书面证据的涂改、伪造等专业性问题时,就委托鉴定,对同一问题,不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差异巨大,甚至是截然相反。当案件出现鉴定结论未涉及的问题时,法官就可以任意取舍,甚至利用程序问题驳回受害人的请求。鉴定结论就成为法官之外的法官,在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时,或者不被采信时,除了能够证明鉴定人有受贿等违法情况外,鉴定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就得承担这一无妄之灾——巨额的鉴定费支出。这种情况不但加大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更延长了诉讼周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增加了其精神痛苦。

改革出路

为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存在的如上突出问题,使受到伤害的公民得到及时救治,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效率,因而需要对现行的司法资源进行整合,制定出一部集程序法与实体一体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在法律制度上作如下创新:

一、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力度,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基金。现行立法对于造成人身伤害违法行为,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故意伤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处以200-1000的罚款。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造成公民较重伤害,需住院治疗的,构成重伤害的才进行侦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于一般伤害,不作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很少进行经济处罚及行政拘留。对于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违法行为人,无论拖延多久,只赔偿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当事人为索赔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基本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特别是对于因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省级公安部门公布的很离谱的平均工资赔偿,而且是按一年工作365日进行平均的标准计算。这一数字常常不到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一半。因而加大违法行为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很有必要:对于受害人受到伤害后责任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医疗费的数额应提高到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二到三倍。国家同时对责任人处以造成医疗费损害数额的50-100%的罚款,罚款所得用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基金。在患者受到伤害后无力垫付医疗费时,由人身损害赔偿基金垫付必须的医疗费。再通过法律程序向责任人索赔后偿还。

二、统一赔偿程序,统一赔偿标准。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因受伤的原因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案由,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人为地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程序的复杂化。以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例,受害人与雇佣主体的工作关系不同而区分为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雇主责任法律关系。

对同一损害后果,不同的法律关系,差异悬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也差异巨大。这就人为地制造了法律层面的不平等。为改变这一立法层面的不平等,对于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按保险合同规定办理,未办保险的,统一适用人身赔偿标准。医疗事故鉴定不再作为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赔偿,同样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程序。这样就将现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侵权赔偿、工伤赔偿、国家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统一为国家赔偿标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误工费,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高于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其实际工资损失失计算,不能证明的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同样的原则。

三、取消人身损害领域的司法鉴定程序,设立专门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庭,建立专家陪审团制度。推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审判任职专业化,对于拟任职法官,除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外,还应经过专门的人身损害赔偿任职资格考试,任职人员必须十分娴熟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这是由于人身权利高于其他一般财产权的特性决定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错误裁决,比其他案件会造成更重的伤害。同时实行专业化任职,有利于大大缩短审判周期,及时平息当事人的纠纷,提高审判的社会效率。吸收现行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的鉴定人员进入专家陪审团,担任需要对专门问题作出认定的陪审员,其对于专门问题的认定直接写入裁判文书,而不需要另外作为一个证据种类,由承办法官再作出二次取舍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现代信息的高速远程传递技术,对于专门鉴定技术人员任职相对分布不均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出路:陪审团成员,可以不亲自到审判现场。

在约定的开庭时间到来时,陪审团成员可以在异地通过视屏音像系统了解案件内容,向当事人发问。对于需要仪器检测的问题,在开庭前进行检测,案情复杂在开庭前无法预见的,可以在开庭后检测,对于检测报告作为书证提交,而不作为鉴定结论向法庭提交。由现行的鉴定人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其及时了解案情,缩短审判周期;取消鉴定程序,当事人也不需要长途跋涉,到异地参与鉴定活动,大大降诉讼成本;审判人员与专家陪审员(原鉴定人员)直接沟通,可以消除分歧,以便作出更为科学公正的裁判。

四、对必须作出速裁案件种类作出强制性规定。对于受害人必须立即接受治疗,需要解决医疗费、生活费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能够找到赔偿义务人的,当场作出裁决,案情复杂无法找到赔偿义务人的,对于依法可能存在赔偿义务人的案件,裁定由人身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单位预先支付。当然对于谎报案情的,也参照妨害司法诉讼秩序的相关规定,制定出相应的处罚措施。

后记:一个孙志刚事件,催生了一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汶川大地震近十万人受到人身伤害,一千余万人无家可归,国务院在事发后不到一个月内制定出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创造立法速度之最。这些足以说明,我国对保护人身权利制度的进步。面对每年几百万起交通事故,上百万元起人身损害案件,我们没有理由不对现行一个案件审判几年的过于迟缓司法制度进行反思,从司法制度设计上解决这一问题。尊重的保障人权是写入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与这一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制度,我们有着迫切变更的需要,但愿这一建议能够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纳入立法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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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7日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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