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龙,男,196*年**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崔岩,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娜,女,198*年**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宁江区大洼镇北大洼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崔岩,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生,男,196*年**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朝阳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女,196*年**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宁江区团结街。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政府,住所地宁江区大洼镇,组织机构代码740475667-7。
法定代表人杨某光,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江区新兴外荡渔场,住所地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华,场长。
上诉人何某龙、何某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62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崔岩,上诉人何某娜,被上诉人曹某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原审第三人宁江区大洼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江区新兴外荡渔场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船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以承包合同和曹某生耕种其合同项下的土地为根据诉请侵权损害赔偿,具备程序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应当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庞某丽
审判员方某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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