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抽象原则旨在从第三人利益出发使代理权不依赖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的框架内,即使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允许他这样做,其法律行为效果仍然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此充分保护了第三人,但亦需兼顾被代理人的利益,即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则不值得保护。因此,法律对此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代理人单方面滥用代理权
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相对人恶意:明知或应知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于此情形,相对人并不值得保护,且代理人构成无权代理,故代理行为效果不当然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并无损害,自不发生第1款所称的代理人责任。
(2)相对人善意: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代理行为的效果仍赢归属于被代理人,此时被代理人可向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关于代理人的责任,根据抽象原则要求,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并非同时存在。如果存在基础关系,而代理人未按照基础关系要求履行代理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不待言;然如果没有基础关系,而只有单独的代理权授予行为,那么代理人则不存在履行代理义务问题,而只享有代理权,此时只意味着其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意味着其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一旦滥用代理权导致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根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又可细分成如下两种情形:
1.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代理人赢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向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2.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因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能根据侵权或者法定代理义务的违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第1款所称的“民事责任”包括两种类型:第一是违约责任,即在委托代理的情形中,代理人应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向被代理人履行合同,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自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是侵权责任,在法定代理以及没有基础关系的授权代理中,代理人未按照法定代理之要求或者滥用代理权,导致被代理人利益受损,此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滥用代理权
关于第2款,规定了滥用代理权的另一种常见情形,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这种情况下,规范的重点应在于代理行为的效力,然后才可能以此为基础确定“责任”性质及其承担方式。
1、恶意串通项下代理行为的效力,学界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该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由于相对人恶意串通相比于其单纯恶意,更为法律所不容,让其无效,似无不妥。但从实际效果看,可能会于被代理人不利:
(1)增加被代理人的举证负担,若要证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不简单;
(2)客观上是否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唯有被代理人才能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只要主观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意图的,一律认定无效,过于僵硬,不如按照相对人单纯恶意处理,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追认或拒绝追认,如此更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2、至于连带责任,只有当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构成以违反善良风俗方式的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时,才有适用余地。本条于此不过是一个不完全规范,具体适用还需要结合侵权编的相关规定。所谓滥用是指,针对被代理人而言,代理人突破内部基础关系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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