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焦某家住市区,为出行方便,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某日晚,焦某应朋友之邀,到位于市中心的某歌厅去唱歌。当焦某驾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的苗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焦某连人带车摔出数米,摩托车前罩灯被撞坏。焦某的腹部受严重撞击,疼痛不止。苗某当即留下乘车人张某保护现场,自己拦截了一辆过路车,将焦某送往附近的某人民医院救治。值班医生在对焦某的伤情作了简单检查之后,对其说:“没什么大事,包扎包扎就行了。”焦某在医院做了简单的包扎之后,感觉肚子不太疼了,就与苗某一起返回交通事故的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后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焦某与小型客车驾驶人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违反了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苗某当场赔偿了焦某的医疗费用68元,并又给了焦某500元钱作为补偿。双方商定就此了结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人员予以认可,并对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罚。焦某驾驶摩托车前去参加了当晚的朋友聚会,未见异样。但从次日起,焦某开始持续发烧。本人怀疑是饮酒后着凉所致,未予以注意。一周后,焦某突然死亡。经法医尸检后证实:焦某是由于腹部遭受重力撞击,导致肾脏破裂,未及时救治死亡的。焦某家属遂以医疗机构诊断有误,使焦某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为由,要求某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某人民医院以受害人的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焦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医院只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拒绝了焦某家属的要求。焦某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焦某的丧葬费8000元、焦某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60000元、焦某的死亡补偿费100000元。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焦某与苗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由于医院诊断有误延误了对焦某伤情的治疗,导致焦某死亡,谁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此,在案件的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焦某死亡的原因不是在交通事故中受撞击,导致肾脏破裂,而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医院一方诊断有误,延误了治疗,加之焦某自身的疏忽大意,致使其死亡。因此,焦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某人民医院承担。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苗某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焦某受伤有过错,但对焦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焦某死亡的结果是由医院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苗某共同造成的,医院与苗某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焦某与小型客车驾驶人苗某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没有按照规定减速慢行,导致了焦某在交通事故中内脏被撞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的复杂之处在于焦某并没有就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的治疗,而是在医生误诊的情况下,误以为自己未受严重伤害,拖延了治疗,导致死亡。这一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应当由苗某承担责任,而应由造成这一结果的第三人即某人民医院承担。
第三人过错构成加害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包括两种情况:(1)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如甲汽车逾道抢行,将正常行驶的乙汽车挤出机动车道,将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撞伤。(2)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的扩大,如受害人被加害人轻微撞伤后,在去医院途中又被第三人撞成重伤。本案中,焦某的死亡即属于第二种情况。苗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焦某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医院的误诊使这一损害结果扩大。因此,医院应当就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焦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某人民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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